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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马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无业。2012年12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800元。2014年9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保新检公诉刑诉(2014)第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月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30日下午7点左右,被告人马某在保定市美食山男更衣室盗窃张某乙现金200元,郑某现金400元。2、2014年8月31日中午12点左右,被告人马某在保定市大丰收酒店男更衣室盗窃赵某现金83元。3、2014年9月4日0点10分左右,被告人马某在保定市美食山男更衣室盗窃李某现金15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乙、郑某、赵某、李某陈述,证人张某甲、郭某证言,刑事判决书,抓获、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马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归案后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应属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马某退赔被害人张猛人民币200元、退赔被害人郑秋喜人民币400元、退赔被害人赵芳明人民币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茗媛审 判 员  宗宝利代理审判员  赵 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