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鼓执字第28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执行人朱培、江淑惠金融借款合同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朱培,江淑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鼓执字第2819号申请执行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汉中路120号青华大厦。负责人徐震宇,行长。被执行人朱培,男,汉族,1968年12月14日生。被执行人江淑惠,女,汉族,1969年10月5日生。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朱培、江淑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2014)鼓商初字第46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李钢、朱岚偿还张晓伟借款10万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在银行扣划了被执行人江淑汇存款33000元,后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朱培、江淑惠在本院主持下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朱培、江淑惠给付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30000元(从本院已扣划款中给付,退还江淑惠3000元),余款自2015年3月起每月月底给付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3000元至本案案款给付完毕(先给付本金,后给付利息)。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愿意分期给付,现暂未履行完毕,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鼓商初字第46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长 齐 海执行员 仇正洋执行员 池中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包 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