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浦刑初字第1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7
案件名称
华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刑初字第125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华某某。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4)1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华某某于2014年8月6日18时30分许,在本市西藏南路XXX号全家超市门口附近,谎称自己是香港籍,搭识被害人施某某打听香港手机如何充值,在询问过程中借故向施某某借用手机,并谎称没带银联卡,需要等上海的朋友过来,且不能住酒店等,要求施某某提供银行信用卡号码,以便朋友打款,并借用酒店住宿费用,后施某某信以为真提供自己的招商银行XXXXXXXXXXXXXXXX的卡号,并在本市徽宁路上广发银行的ATM机上取款人民币500元、中国建设银行的ATM机上取款人民币2,500元,共计人民币3,000元垫付款交给华某某。被告人华某某在骗得人民币3,000元后留下虚假的香港手机号码逃逸。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4年9月23日将被告人华某某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华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华某某在有期徒刑1年6个月以下的刑罚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施某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涉案招商银行信用卡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被告人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等均无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华某某表示自愿认罪。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且曾因诈骗受过刑事处罚,此次骗取他人人民币3,0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2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华某某退赔违法所得给被害人施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李倩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顾慧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