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69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臧某与吴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某,吴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6946号原告臧某。委托代理人陈易,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居晓林,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甲。原告臧某与被告吴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峥,被告马蕾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臧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月自行相识恋爱,于2012年3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1月7日生育一子吴乙。双方婚后感情不好,在原告怀孕期间,被告对原告不理不睬,且被告有婚外情,故双方开始产生矛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离婚后,双方所生之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5,000元;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吴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婚姻过程、生育情况属实。原、被告之间感情深厚,只是存在沟通不畅的情况。被告愿意与原告加强沟通,改善双方的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臧某与被告吴甲于2012年1月自行相识恋爱,于2012年3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1月7日生育一子吴乙。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合,应具备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姻生活中双方产生摩擦,在所难免,双方均应相互包容。被告在庭审中亦表达了与原告加强沟通的意愿,故只要原、被告双方均以家庭为重,彼此加强沟通,夫妻关系应能得到改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臧某要求与被告吴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原告臧某已预缴),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均由原告臧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畏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