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河民一初字第1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李来盛与邸福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来盛,邸福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河民一初字第1589号原告李来盛,男,195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委托代理人侯铁男,沈阳市沈河区天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邸福田,男,1989年11月15日出生,满族,无职业。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戴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翁军,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来盛与被告邸福田、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莹主审、人民陪审员杨美慧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来盛及其委托代理人侯铁男,被告邸福田,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翁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来盛诉称,2014年4月3日22时05分,被告驾驶辽A×××××号车辆行驶至沈阳市沈河区东陵路120号农大南门交通岗时,与原告驾驶的辽A×××××号出租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967.84元,误工费1820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7200元、复印费100元、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3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邸福田辩称,我是事故车辆司机,也是车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数额过高,其他费用也过高,我为原告垫付300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交强险,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交强险1在元限额内已支付,且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记载从4月24日8时至出院均为三级护理,三级护理不存在护理费问题,且记载为半流食,不存在营养费问题。同意按照原告提供的出租车行业标准给付误工费,护理费在扣除三级护理时间外,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给付护理费。交通费主张过高,应按每日2元计算。复印费、诉讼费属间接损失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22时05分,被告醉酒超速驾驶辽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东陵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沈阳市沈河区东陵路120号农大南门交通岗时,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与由西向北绿灯左转弯的原告驾驶的辽A×××××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沈河交警支队认定原告李来盛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邸福田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63医院住院治疗48天,诊断为肝挫伤、肝被膜下出血、下颌门齿松动等,花费医疗费20967.84元。出院后医院为其出具休息9周的诊断。原告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20天、三级护理28天,护理人李荣盛系沈阳市华横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白斑司机,日收入150元。原告系沈阳市华横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夜班司机,日收入130元。另查,事故车辆系被告邸福田所有且由其驾驶,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邸福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63医院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邸福田驾驶辽A×××××号车辆将原告撞伤,已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邸福田负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发生该起交通事故时,被告邸福田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保险合同正在履行中,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原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被告邸福田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0967.84元,扣除被告邸福田垫付的3000元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垫付的10000元为7967.84元,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伙食补助费2400元,原告共计住院48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0元/天*48天=240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每日130元标准,赔偿其误工140天的误工费18200元。原告住院48天,出院后医院为其出具休息9周的诊断,故原告误工费应计算为130元/天*111天=1443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每日150元标准,赔偿其护理48天的护理费7200元,根据原告出具的住院病历,原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20天,三级护理28天,故原告的护理费应计算为150元/天*20天=3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000元,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应为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故结合原告病情及就诊情况,本院酌情给付3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复印费100元,因此项费用原告已实际支付,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每天75元标准,赔偿其营养费3600元,结合原告住院期间医嘱单及出院医嘱,本院酌情给付其营养费1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来盛误工费14430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来盛护理费3000元;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来盛交通费300元;四、被告邸福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来盛医疗费7967.84元;五、被告邸福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来盛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六、被告邸福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来盛复印费100元;七、被告邸福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来盛营养费1000元;八、驳回原告李来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元,由被告邸福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力代理审判员 张 莹人民陪审员 杨美慧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董虹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