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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罗某与植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植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初字第40号原告罗某。被告植某。本院在审理原告罗某与被告植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因被告答应原告与其一同到兴宾区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手续,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通过政府民政部门离婚也是达到离婚目的的途径之一,原告认为被告愿意与其一同通过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因此向本院撤诉。原告申请撤诉,没有违反国家法律的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罗某撤回对被告植某离婚纠纷一案的起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审判员 赵 延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燕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