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园商初字第016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信益陶瓷(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与上海卓异装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信益陶瓷(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上海卓异装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园商初字第01684号原告信益陶瓷(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盘胥路485号。负责人林和村,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燕。委托代理人周明。被告上海卓异装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海徐路939号5幢323室。法定代表人王卫东。原告信益陶瓷(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信益公司)与被告上海卓异装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异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贤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信益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异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益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签订冠军磁砖《样板房磁砖购销协议》,该协议约定,由原告销售磁砖给被告用于被告承揽之君地新大陆萨玛酒店项目;合同总价款为28552.4元;付款方式为货到工地七个工作日内付清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合格磁砖产品供货义务。经双方确认,截至到起诉之日,实际结算总额为29652.4元,但被告至今仅支付货款1100元,尚有货款28552.4元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计人民币28552.40元;2、被告给付原告逾期支付货款利息损失人民币1914.54元(暂算至2014年6月10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信益公司将其第2项诉讼请求明确为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未付的货款为基数,自2013年6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卓异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信益公司(供方)与被告卓异公司(需方)签订《样板房磁砖购销协议》,该协议约定,需方向供方订购磁砖一批,具体订货规格/品名、单位,数量、单价、金额如下:1、规格/品名为CR60303的43片,单价为每片52元,金额为2236元;2、规格/品名为GP60202L的123片,单价为每片70元,金额为8610元;3、规格/品名为FR60312的18片,单价为每片48元,金额为864元;4、规格/品名为W63537的664片,单价为每片21.6元,金额为14342.4元;5、规格/品名为F30519的250片,单价为每片10元,金额为2500元;合计总金额为28552.40元。前述约定有10%之订货数量弹性。交货地点为工程名称君地新大陆萨玛酒店,地址苏州星湖街与唯华路口西。付款方式为货到工地7个工作日内付清货款。因供方以低于市场价格供应给需方磁砖,需方只能在君地新大陆工程的萨玛酒店样板房中使用,需方不得用于他处或转售。2013年4月27日的送货通知单载明:送货名称规格为FR60312的共计18片;规格/品名为W63537的664片;规格/品名为F30519的250片。签收栏处有姓朱某某字样的签名。2013年5月9日的送货通知单载明:送货名称规格为CR60303的43片;规格/品名为GP60202L的123片。签收栏处有“陈建华”字样的签名。2013年5月23日的送货通知单载明:送货名称规格为GP60202L的10片;规格/品名为F30519的40片。签收栏处有姓方某某字样的签名。2014年1月7日的公函载明:致苏州君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风投资)、信益公司,现有我司与信益公司确定的“君地新大陆萨玛酒店”的三套样板房使用冠军磁砖,采取业主定品牌价格,装饰公司签约采购的供货方式。我司与信益公司签订此样板房协议,并于2013年5月信益公司已经供货完毕(供货总额为人民币28552.40元),合同约定“货到工地7个共工作日付清货款”,截至今日该笔款项我司尚未支付。证人潘某陈述称,其系信益公司财务人员,从事财务工作。2014年1月7日上午11点19分,卓异公司的法人代表王卫东通过他的QQ邮箱(2585998054@QQ.COM)于2014年1月7日上午11点19分发到其邮箱hztang@foxmail.com里。公函内容是卓异公司确认欠我司货款28552.40元。该公函的形成过程:该公函是信益公司制作的,打印好后通过电子邮件发给被告,被告盖好章后又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信益公司。庭审中,证人潘某当庭演示,邮箱附件显示的公函与原告庭审中提交的公函内容一致。经询问,原告信益公司称送货通知单上签收栏处签名人均系被告卓异公司工地的现场人员。原、被告双方往来过程中,除了合同约定的货28552.40元外,另外原告向被告多送的货名称规格为GP60202L的10片、F30519的40片,价值为1100元,两项合计金额为29652.40元,被告已经以现金方式支付1100元,尚余货款28552.40元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样板房磁砖购销协议、送货通知单、公函、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信益公司与被告卓异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信益公司提交的送货通知单、公函、证人潘某的证言以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可以确认原告信益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卓异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卓异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信益公司支付货款。被告卓异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信益公司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卓异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出有效抗辩并举证予以证实。现原告信益公司诉请被告卓异公司支付货款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卓异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卓异装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信益陶瓷(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支付货款28552.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6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为56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62元,由被告上海卓异装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上述款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于履行本判决时将该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王贤成人民陪审员 孙令奇人民陪审员 邱火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金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