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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富平刑初字第00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井某某、张某某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井某某,张某某

案由

盗窃,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富平刑初字第00144号公诉机关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井某某,男,1978年1月30日生,汉族,无业,小学文化程度,家住陕西省富平县美原镇某某村。2002年6月16日因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富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2003年4月7日刑满释放。2009年2月27日因盗窃罪被富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0年1月7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与前盗窃罪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2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富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富平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3月20日生,汉族,无业,初中文化程度,家住陕西省富平县流曲镇某某村。2011年9月因贩卖毒品罪被富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富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富平县看守所。富平县人民检察院2014年11月21日以富检刑诉字(2014)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井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富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旭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井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富平县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井某某和张某某因无钱购买毒品吸食,二人经过预谋,被告人张某某望风,被告人井某某翻墙进入富平县杜村镇薛镇某某村村民谢某某家中盗得车钥匙,二被告人将被害人谢某某放在门前的一辆蓝色宝骏牌两厢小轿车盗走,经富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29959元,该车2014年4月20日在富平县黄板纸厂附近被追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上事实,被告人井某某、张某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井某某、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上午12时许,被告人井某某和张某某因无钱购买毒品吸食,二人经过预谋,被告人张某某望风,被告人井某某翻墙进入富平县杜村镇薛镇某某村村民谢某某家中盗得车钥匙,二被告人将被害人谢某某放在门前的一辆蓝色宝骏牌两厢小轿车(该车登记所有人系宋俊鹏)盗走,经富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29959元,二被告人2014年4月20日开所盗车辆闲转时,在富平县黄板纸厂附近被被害人谢某某发现并追赶,二被告人弃车逃离,现车辆已被追回,于2014年4月21日被宋某某领回。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谢某某报案陈述:2014年4月9日晚上将车开回放在家门口,2014年10日上午12时许父亲打电话说车不见了,就来派出所报案。被盗车辆是一辆蓝色宝骏牌两厢小轿车,车牌号为陕E542**,该车是自己2013年2月1日花46800元购买的,现价值40000元左右。2014年4月20日下午17时许,在杜村西街路口发现像自己的车,一直跟着追,在黄板纸厂追上车停在路边,车牌子不见了,是一个30多岁的男的开的。另证实,买车时,因为自己名下有贷款,不能办车贷,自己找战友宋某某帮忙办的车贷,当时用宋某某名字登记的车辆信息。2、证人宋某某关于车辆登记信息的证言与被害人一致3、证人王某某陈述,听村里人说2014年4月10日某某村有人把车丢了,她在该村开了个商店,那天她记得有两个陌生小伙来她店里卖过东西。4、证人张某某证实2014年4月10日中午12点,谢某某的车被两个小伙偷走了,当时看见他们开走的,后来才知道是偷走的,那两个小伙开车前在他家借过气管子给自行车打气。5、证人韩某某证实2014年4月10日中午12点,他当时推着自行车走在村口,看见那辆蓝车迎面开来,开得快得很,当时路上有三轮挡的,那车拼命按喇叭,印象很深,开车的是两个小伙。6、二被告人互相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的照片。7、证人韩某某、张某某对二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8、车辆登记所有人宋某某的领条。9、被盗车辆的价格鉴定结论书。10、富平县人民法院关于罪犯井某某前科证明的(2002)富刑初字038号、(2009)富刑初字26号、(2009)富刑初字130号刑事判决书。富平县人民法院关于罪犯张某某前科证明的(2011)富刑初字00086号刑事判决书及二被告人的释放证明。11、被告人井某某、张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12、被告人井某某、张某某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系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井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取得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依法支持。被告人井某某、张某某系共同犯罪,均系本案主犯,又系累犯,依法从重判处。本院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法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一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款、四款、第六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7年8月6日止),并处罚金10000元。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7年1月17日止),并处罚金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凯歌人民陪审员  孟荣强人民陪审员  赵 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苏瑞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