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奉商初字第1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汪源与郑立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源,郑立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奉商初字第1079号原告:汪源,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陆翰。被告:郑立新,职业不详。原告汪源为与被告郑立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汪源的委托代理人陆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立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源起诉称:案外人汪锡华于2009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借款到期后一直拒绝归还,后原告起诉至法院,该笔借款经奉化市人民法院(2011)甬奉商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及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甬商终字第7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汪锡华向汪源归还借款本金212200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按本金212200元自2009年9月20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案件进入执行环节后,原告与汪锡华及被告郑立新自行达成三方调解协议,约定如下:1.汪锡华对借款事实予以承认;2.被告郑立新承担汪锡华向原告的欠款,共归还170000元,于2012年6月14日还款80000元,其余90000元于每月25日归还10000元,九个月内保证还清,若有一期违约,则原告就要求被告一次性归还未付款项,并计三分利息。协议签订后,被告仅归还了105000元,余款65000元一直未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郑立新归还欠款65000元。被告郑立新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汪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2011)甬奉商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2011)浙甬商终字第780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用以证明汪锡华欠原告款项及利息的事实;2.原、被告及案外人汪锡华于2012年6月14日自行达成的三方调解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承诺代汪锡华偿还原告170000元,分别于2012年6月14日归还70000元,于每月25日分九期各归还10000元,若有一期违约,则原告有权就剩余未还款项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并按三分计息的事实。鉴于被告郑立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汪源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汪源起诉主张的相一致。本院认为:案外人汪锡华欠原告汪源212200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212200元自2009年9月20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有(2011)甬奉商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2011)浙甬商终字第780号民事判决书为证,事实清楚。被告郑立新自愿代汪锡华向原告汪源还款170000元的事实有三方调解协议为证,被告郑立新应按约履行,对原告汪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立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依法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立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汪源归还欠款6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郑立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吕亚锦人民陪审员 卓恺淮人民陪审员 王建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印孟娜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