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丹商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与丹阳市宏阳电子有限公司、田春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丹阳市宏阳电子有限公司,田春丽,马翔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商初字第49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地址:丹阳市云阳路3号。负责人宋巧生,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朝耀、钱鑫,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丹阳市宏阳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七纬路五经路西。法定代表人田春丽,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田春丽。被告马翔宏。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诉被告丹阳市宏阳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阳公司)、田春丽、马翔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钱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阳公司、田春丽、马翔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诉称:2013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宏阳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由宏阳公司向原告借款600万元,期限12个月,利率为提款日与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基准贷款利率上浮15%;2013年5月10日,原告向被告宏阳公司发放了该笔贷款。2014年5月10日,贷款到期。根据被告宏阳公司的申请,原告同意该笔贷款展期至2014年11月10日,因被告宏阳公司未能按时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原告通知被告宏阳公司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其于2014年5月25日前偿还贷款及利息。被告田春丽、马翔宏为该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及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宏阳公司偿还截止至2014年5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00元,利息144748.35元,律师费252125元,合计6396873.35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15%支付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由被告田春丽、马翔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宏阳公司不能偿还借款,原告有权以被告田春丽、马翔宏抵押的房产土地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宏阳公司向原告贷款600万元,原告已经发放了该笔贷款。证据二、个人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田春丽、马翔宏为被告宏阳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证据三、借款展期偿还申请书、借款展期协议各一份,证明:原告同意被告宏阳公司的借款延长还款期至2014年11月10日。证据四、中国工商银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通知书一份、EMS快递详情单一份,证明:因被告宏阳公司逾期偿还利息,原告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宏阳公司于2014年5月25日前偿还所欠原告的贷款及利息。证据五、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房屋所有权证三份、房屋他项权证一份、土地他项权证一份,证明:被告田春丽、马翔宏以其共有的位于丹阳市新民东路37-39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丹房权证云阳字第××号、丹房权证云阳字第××号、丹房权证云阳字第××号)及土地的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分别为:丹国用(2011)第05015号、丹国用(2011)第05014号、丹国用(2011)第05016号)为被告宏阳公司向原告借款(自2011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20日止,借款最高余额为15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证据六、欠息证明一份,证明:截止到2014年5月20日,被告宏阳公司欠息144748.35元。证据七、律师代理费发票三张,证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了律师代理费252125元。被告丹阳市宏阳电子有限公司、田春丽、马翔宏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宏阳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宏阳公司向原告贷款600万元整用于购货,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率为在提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15%,以一个月为周期,一期一调整。合同项下的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后,利随本清。还款方式借款到期一次性还款。本合同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担保,担保人为被告田春丽、马翔宏。合同还约定,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借款人在合同中承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2013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田春丽、马翔宏签订个人保证合同,被告田春丽、马翔宏自愿为被告宏阳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600万元、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确定的融资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合同还约定,主合同项下融资若由融资申请人提供了物的担保,被告田春丽、马翔宏同意当融资申请人未按合同履行清偿义务时,被告田春丽、马翔宏自愿放弃要求原告需先行行驶担保物权的抗辩权利,被告田春丽、马翔宏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1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田春丽、马翔宏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自2011年8月20日至2016年8月20日,被告田春丽、马翔宏以其共有的位于丹阳市新民东路37-39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丹房权证云阳字第××号、丹房权证云阳字第××号、丹房权证云阳字第××号)及其所附着土地的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分别为:丹国用(2011)第05015号、丹国用(2011)第05014号、丹国用(2011)第05016号)为被告宏阳公司在原告处的最高本金余额1500万元范围内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土地使用权的抵押登记。2013年5月10日,原告向被告宏阳公司发放贷款600万元用于购买货物,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5月10日。2014年5月9日,被告宏阳公司向原告申请展期偿还借款,原告同意将被告宏阳公司的还款期延长到2014年11月10日;后由于被告宏阳公司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利息,原告于2014年5月20日向被告宏阳公司发出通知书,宣布被告宏阳公司的借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宏阳公司于2014年5月25日中午前归还借款本息。期限届满,被告宏阳公司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截止2014年5月20日,被告宏阳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万元,利息144748.35元。原告委托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252125元。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分别与被告宏阳公司、田春丽、马翔宏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个人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借款合同履行了向被告宏阳公司发放了600万元贷款的义务,被告宏阳公司未按约定给付原告利息,构成违约;按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2014年5月20日原告向被告宏阳公司发出通知书,宣布借款立即到期,符合法律规定。截止2014年5月20日,被告宏阳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万元,利息144748.35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宏阳公司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利息、承担律师费,由被告田春丽、马翔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可以被告田春丽、马翔宏抵押的房地产评估、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丹阳市宏阳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截止2014年5月20日尚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贷款本息合计6144748.35元,承担原告律师费252125元,合计6396873.35元。2014年5月21日起至被告偿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支付。二、由被告田春丽、马翔宏对被告丹阳市宏阳电子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若被告丹阳市宏阳电子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及律师费,则原告可以被告田春丽、马翔宏位于丹阳市新民东路37-39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丹房权证云阳字第××号、丹房权证云阳字第××号、丹房权证云阳字第××号)及土地的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分别为:丹国用(2011)第05015号、丹国用(2011)第05014号、丹国用(2011)第05016号)评估、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7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7178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原告承诺同意由被告直接支付或申请法院执行后再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578元。审 判 长 戴 秋 汉人民陪审员 丁竹仙人民陪审员潘荣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顾 斌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