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鱼民初字第2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刘某与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鱼民初字第2009号原告:刘某。被告:宋某。原告刘某与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4月2日在鱼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12月8日生子宋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有酗酒、赌博的恶习,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为了孩子,一再对被告容忍,希望被告能够悔改,但被告不知悔改,仍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严重威胁原告生命,无奈,原告离家出走,外出打工期间,被告多次到原告娘家,威胁原告娘家人,并勒索14000余元,2014年农历九月二十晚,被告再次到原告娘家要钱,遇到原告大姐,因要钱不成,要打原告大姐,大姐被迫在欢口派出所报案,同年11月16日晚8点多,被告再次威胁大姐,并扬言要杀大姐,原告的种种恶习,经人多次劝告,仍不悔改,严重伤害了原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财产,婚生子有原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宋某辩称,其与原告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4月2日在鱼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12月8日生子宋某甲,因家庭琐事,被告酒后对原告实施暴力,原告外出打工,因被告威胁原告娘家人,原告诉来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财产,抚养婚生子。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证明等证据证明均已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结婚多年,已生育一子,双方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珍惜已建立的家庭,被告应积极改正自己的错误,争取原告原谅,与原告共同建立美好家庭。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缺乏感情破裂的证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广玉审 判 员 夏姗姗人民陪审员 葛 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黎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