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大执字第1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宁夏中炭冶金有限公司与宁夏英力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相邻土地使用合同纠纷一案的终结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中炭冶金有限公司,宁夏英力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石大执字第1014号申请执行人宁夏中炭冶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大武口区青山北路236-25号法定代表人裴素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瞻川,该公司顾问。被执行人宁夏英力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惠农区滨河工业园区钢电南路41号法定代表人秦江玉,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宁夏中炭冶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宁夏英力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相邻土地使用合同纠纷一案中,经审查,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8月6日作出的(2002)石民终字第177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被告是宁夏宁河民族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已于2003年6月30日变更为宁夏英力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人不能将新的法人单位直接作为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其次,申请人申请执行的(2002)石民终字第177号民事调解书第三项的内容已由其自己实际履行完毕,且已实际使用多年,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执行标的已不存在,现已无再执行的必要。申请人主张因接通水、暖、电所产生的实际费用不是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执行内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2)石民终字第177号民事调解书第三项的内容“被上诉人宁河公司负责按原设计(设计院出具的设计图纸)给上诉人中炭公司接通水、电、暖管路,保证其正常使用”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海成审 判 员 赵晓伟代理审判员 何福堂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韩海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