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新洲辛民初字第00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陈鸿与马浪子、宿州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新洲辛民初字第00179号原告陈鸿,女,196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人,武汉天立藏慧园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委托代理人张莉,武汉市新洲区邾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浪子,男,1985年9月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宿州市人,皖L07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被告宿州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负责人肖立满,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李凯,男,197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武汉天立藏慧园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物业主管,鄂A062**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被告武汉天立藏慧园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鄂A062**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法定代表人何晓磊,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巩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解俊杰,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鸿与被告马浪子,被告宿州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李凯,被告武汉天立藏慧园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雄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鸿的委托代理人张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解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浪子,被告宿州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李凯,被告武汉天立藏慧园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鸿诉称,2014年4月18日10时30分许,被告马浪子驾驶皖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带皖L×××××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6国道与武汉市新洲区新道公路交叉路口时,遇被告李凯驾驶被告武汉天立藏慧园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内座陈鸿、陈静),沿新道公路由西向东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陈鸿、陈静、李凯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马浪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凯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陈鸿、陈静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原告陈鸿受伤后,在武汉市佳人医院住院治疗4天,用去医疗费3828.32元;在武汉红桥脑科医院医院住院治疗8天,用去医疗费11603.70元。原告陈鸿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损伤构成9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2000元,伤后休息120日,伤后护理40日。皖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L×××××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均为被告宿州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所有,于2013年5月6日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特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马浪子、被告宿州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鸿各项损失合计146586.22元;2、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陈鸿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4年4月24日,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对此交通事故作出的0003612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马浪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凯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陈鸿、陈静不负此事故的责任。2、原告陈鸿在武汉市佳人医院、武汉红桥脑科医院的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陈鸿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及用去医疗费15432.02元。3、2014年8月15日,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鸿的伤情作出的“武平安法(2014)临字第1176-1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证明:陈鸿的损伤构成9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2000元,伤后休息120日,伤后护理40日。鉴定费1300元。4、1200元的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陈鸿受伤后住院治疗等交通费用的实际支出。5、原告陈鸿的《户口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陈鸿的主体资格情况。6、2013年2月1日,武汉天立藏慧园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陈鸿签订的《劳动合同》,武汉天立藏慧园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资明细表》,《停放工资证明》,证明:原告陈鸿系武汉天立藏慧园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助理,月薪6000元,发生交通事故之后,工资停发。7、皖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8、皖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和被告马浪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证明:事故车辆及驾驶人合格。被告马浪子未答辩。被告宿州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提交答辩状辩称,皖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带皖L×××××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是挂靠我公司。皖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不计免赔特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发生保险事故,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之后,被告马浪子垫付了20000元的医疗费,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李凯未答辩。被告武汉天立藏慧园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事故认定没有异议,被告马浪子驾驶的皖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特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属实,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鸿在武汉市佳人医院的治疗没有确定其有骨折情况,而在武汉红桥脑科医院的治疗反映其有骨折,因此不能证明其骨折与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武汉红桥脑科医院的检查报告反映原告陈鸿只有7根肋骨骨折,最高只能构成10级伤残。医疗费认可13311.72元,并应扣减20%的非医保用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误工时间、护理时间按照新的法医鉴定结论认定;原告陈鸿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其月收入情况,其误工费标准应当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认定;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该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依法核定。如果做了新的法医鉴定,请法院直接依据新鉴定结论依法判决,无需再次开庭。我公司不是事故的侵权人,不应负担案件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陈鸿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7、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2中,武汉红桥脑科医院的244元和1876.30元的发票载明是材料费,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证据3法医鉴定认定原告陈鸿的伤残等级过高,住院记录反映原告陈鸿只有7根肋骨骨折,而九级伤残需要达到8根肋骨骨折才构成,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证据4交通费发票不真实,由法院酌情认定;证据5《户口本》不是原件;对证据6中的武汉天立藏慧园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陈鸿签订的《劳动合同》、《停放工资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停放工资证明》所列举的理由应该由医疗机构出具;原告陈鸿的月薪为6000元,超出个人所得税纳税标准,应该提供个人所得税纳税凭证证实。经过协商,原告陈鸿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共同选定到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作重新鉴定。2014年12月15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作出“鄂中司鉴(2014)协鉴字第1016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陈鸿的伤残程度属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2000元,误工休息时间为伤后9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40日。鉴定费1500元。本院对原告陈鸿提供的证据1、2、3、7、8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5中的《居民身份证》与《户口本》载明的内容一致,证据5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6中武汉天立藏慧园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陈鸿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陈鸿因交通事故受伤,有支出交通费的必要,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10时30分许,被告马浪子驾驶皖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带皖L×××××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6国道与武汉市新洲区新道公路交叉路口时,遇被告李凯驾驶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内座陈鸿、陈静),沿新道公路由西向东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陈鸿、陈静、李凯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马浪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凯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陈鸿、陈静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原告陈鸿受伤后,在武汉市佳人医院住院治疗4天,用去医疗费3828.32元;在武汉红桥脑科医院医院住院治疗8天,用去医疗费11603.70元。事故发生之后,被告马浪子垫付了20000元。2014年8月15日,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鸿的伤情作出“武平安法(2014)临字第1176-1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陈鸿的损伤构成9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2000元,伤后休息120日,伤后护理40日。鉴定费1300元。因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对该鉴定有异议,经过协商,原告陈鸿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共同选定到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作重新鉴定。2014年12月15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作出“鄂中司鉴(2014)协鉴字第1016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陈鸿的伤残程度属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2000元,误工休息时间为伤后9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40日。鉴定费1500元。皖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L×××××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均为被告宿州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所有,于2013年5月6日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特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的保险金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为一年。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属于被告武汉天立藏慧园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所有,被告李凯是武汉天立藏慧园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物业主管。原告陈鸿系被告武汉天立藏慧园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助理。原告陈鸿主张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15432.02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残疾赔偿金91624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2850.20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300元。本交通事故的另外一名受害人李凯、陈静同时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责任纠纷。被告马浪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在通过交叉路口时,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是造成此交通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被告马浪子应负此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李凯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在通过交叉路口时,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是造成此交通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被告李凯应负此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依法划分此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比例为:被告马浪子负5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凯负50%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皖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带皖L×××××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为被告马浪子所有,其与被告宿州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被告宿州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陈鸿要求被告宿州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浪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鸿不向被告李凯、被告武汉天立藏慧园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陈鸿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其月收入情况,其误工费标准本院参照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认定。原告陈鸿的伤残等级为9级,主张8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5000元。本院依法认定陈鸿的损失为:一、医疗费赔偿部分17612.02元,其中:医疗费15432.02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2天=180元;二、伤残赔偿部分109521.60元,其中:残疾赔偿金22906元/年×20年×20%=91624元、误工费38720元/年÷365天×90天=9547.40元、护理费26008元/年÷365天×40天=2850.2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另案认定陈静的损失为:一、医疗费赔偿部分11801.80元,其中:医疗费10516.80元、后期治疗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9天=285元;二、伤残赔偿部分6298.80元,其中:误工费38720元/年÷365天×45天=4773.70元、护理费26008元/年÷365天×20天=1425.10元、交通费100元。本院另案认定李凯的损失为:一、医疗费赔偿部分5882.30元,其中:医疗费571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1天=165元;二、伤残赔偿部分10563.80元,其中:误工费38720元/年×(12÷3)/月=9680元、护理费26008元/年÷365天×11天=783.80元、交通费1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据上述规定,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不划分事故的过错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陈鸿的医疗费赔偿为17612.02元,陈静的医疗费赔偿为11801.80元,李凯的医疗费赔偿为5882.30元,三人合计35296.12元,超出了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先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此10000元,由陈鸿、陈静、李凯按照各自的损失比例分别受偿,即:陈鸿分得49.9%,为4990元;陈静分得33.4%,为3340元;李凯分得16.7%,为1670元。陈鸿超出的12622.02元,由被告马浪子赔偿50%,为6311.01元。陈鸿的伤残赔偿为109521.60元,陈静的伤残赔偿为6298.80元,李凯的伤残赔偿为10563.80元,三人合计126384.20元,超出了交强险中的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先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此110000元,由陈鸿、陈静、李凯按照各自的损失比例分别受偿,即:陈鸿分得87%,为95700元;陈静分得5%,为5500元;李凯分得8%,为8800元。陈鸿超出的13821.60元,由被告马浪子赔偿50%,为6910.8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陈鸿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主张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皖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为50万元,该车同时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特约。被告马浪子应赔偿给原告陈鸿的损失为13221.81元,此款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直接向原告陈鸿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鸿交强险保险金10069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13221.81元,第二次鉴定费1500元,合计115411.8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马浪子赔偿原告陈鸿第一次鉴定费650元,被告马浪子已经垫付20000元,两项相抵,超出的19350元,由原告陈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三、驳回原告陈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232元,减半收取1616元,由被告马浪子负担1263元,原告陈鸿负担3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32元,款交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于交费期满后五日内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票据复印件报送本院审验。逾期未办理上述提交上诉状及交费验票手续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陶雄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昂请将赔偿款汇至以下账户收款人: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武汉市新洲支行账号:556057520717银行代码:841168联系人:陶雄斌电话:18171501599027---89350848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