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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法民二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2014)宁法民二初字第232号原告北京北轴闽京轴承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宁远榕达钢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北轴闽京轴承有限责任公司,宁远榕达钢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宁法民二初字第232号原告北京北轴闽京轴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北大桥东。法定代表人孙花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明辉,湖南铭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宁远榕达钢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远县舜陵镇永连公路(富源水泥厂旁)。法定代表人王天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龚智,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本院在审理原告北京北轴闽京轴承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宁远榕达钢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北京北轴闽京轴承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北京北轴闽京轴承有限责任公司以需时间收集新的证据来进一步证实被告宁远榕达钢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轧辊轴承情况为由,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北京北轴闽京轴承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30元,减半收取515元,由原告北京北轴闽京轴承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审 判 长  张 艳审 判 员  李艳玲人民陪审员  骆晋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冯梅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