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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花法民一初字第59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谭飞燕、谢礼琛、陈惠娟与胡国锑、何燕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谭飞燕;谢礼琛;陈惠娟;胡国锑;何燕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

全文

﹤h1﹥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h1﹥民事判决书 (2014)穗花法民一初字第5901号 原告:谭飞燕,女,197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 原告:谢礼琛,男,200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河**。 原告:陈惠娟,女,1936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 上述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玉华,清远市清新区飞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国锑,男,197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 被告:何燕铭,女,197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 原告谭飞燕、谢礼琛、陈惠娟诉被告胡国锑、何燕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军及人民陪审员毕婉微、毕钊良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飞燕、谢礼琛、陈惠娟的委托代理人谭玉华,被告何燕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国锑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7日19时00分左右,胡国锑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挂用粤a×××××号牌两轮摩托车,沿花都区花山镇紫西村村道由南往北行驶至紫西村一队时,因忽视行车安全,摩托车与在路边同向行走的行人谢义佳发生碰撞,造成车辆部分损害,胡国锑、谢义佳受伤,其中谢义佳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2月4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胡国锑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谢义佳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即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胡国锑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054502.8元;2、被告何燕铭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何燕铭辩称:家庭贫穷,要抚养小孩老人,自己身体也不好,做临工工作,无法赔偿原告主张的金额;对原告的各项诉请,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胡国锑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认定的事实属实。 何燕铭丈夫胡国锑是肇事司机,何燕铭是粤a×××××号牌的两轮摩托车的车主,该摩托车已经报废,没有购买交强险。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广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住院期间自2014年1月17日至2014年2月4日,于2014年2月4日谢义佳宣布临床死亡,共住院17天,共产生医疗费94594.50元,全部由原告支付。 事故发生后,被告何燕铭支付原告3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已对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由胡国锑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谢义佳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粤a×××××号牌两轮摩托车未购买了交强险。被告何燕铭作为该车的车主,使用无登记牌号的车辆,并将该车辆交给胡国锑使用,被告胡国锑驾驶无牌车辆,故两被告都存在过错,违反法律规定,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依法合理凭据计算如下: 1、医疗费94594.5元,有医疗发票、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2、检查医疗费1010元,该票据姓名为谢文佳,并不是谢义佳,故本院不予支持。 3、支付殡仪馆其他费用,即购买白布、消毒、包裹、冷藏防腐、遗体接运等费用2291元,原告提供票,该费用为丧葬费,原告已主张了丧葬费,故不予支持。 4、交通费,酌定800元。 5、住宿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故不予支持。 6、误工费,原告主张谢义佳的妻子谭飞燕的误工费,她在化州当小学教师,要请假照顾谢义佳,但未提供谭飞燕因此减少收入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7、丧葬费29672.5元,本院予以支持。 8、死亡赔偿金,应为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 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00元。 10、被抚养人生活费,谢义佳需抚养儿子谢礼琛(2001年10月19日出生)69个月,抚养费69304元(24105.6元/年×5年9个月÷2);谢义佳抚养母亲陈惠娟(只生育了谢义佳一人,1936年6月6日出生):抚养费为120528元(24105.6元/年×5年);两项合计189832元,该款的前五年已超出年赔偿总额,对超出的60264元不予支持,应为129568元。 上述赔偿款合计1006609元,该款应两被告连带赔偿。扣除被告支付原告35000元,还应赔偿原告971609元。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国锑、何燕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谭飞燕、谢礼琛、陈惠娟赔偿971609元。 二、驳回原告谭飞燕、谢礼琛、陈惠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90元(原告已预交7145元),由被告胡国锑、何燕铭负担13147元,原告谭飞燕、谢礼琛、陈惠娟负担11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彭 军 人民陪审员  毕婉微 人民陪审员  毕钊良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袁倩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