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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0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23

案件名称

邹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035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2014年6月26日自动投案并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开检诉刑诉(2014)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史济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5日22时21分许,被告人邹某驾驶逾期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无锡市新区梅里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华路路口东侧40米处路段时,遇李某甲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安装动力装置的电瓶三轮车搭载贠某某(女,1997年11月3日生)、向俊龙沿梅里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段,小型普通客车车头左前侧与电动三轮车左侧发生碰撞,致电动三轮车向左侧翻,贠某某当场死亡、李某甲、向某某不同程度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邹某未立即停车、抢救伤员、报警,驾车逃离现场,后于次日上午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贠某某系外伤性颅脑损伤伴创伤性休克死亡。经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邹某驾驶逾期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对路面动态疏于观察,未确保安全行驶,事故发生后未立即停车报警抢救伤员,驾驶车辆逃逸,其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邹某与被害人贠某某的亲属就本案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事宜达成协议,被告人邹某赔偿被害人贠某某的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25000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贠某某的亲属对被告人邹某表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人李某甲、向某某、李某乙、高某的证言笔录,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贠某某尸体鉴定意见书、关于邹某血液中酒精含量的检验报告,痕迹鉴定意见书,事故车辆检验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和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赔偿协议书、收款收条、谅解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邹某的身份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邹某当庭亦对上述事实作有供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邹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有较好的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邹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周倩倩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章慧娟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