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富商初字第3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浙江中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徐林娟、丁光耀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中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徐林娟,丁光耀,杭州卫大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富商初字第3008号原告:浙江中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金达。委托代理人:施敏鹏。被告:徐林娟。被告:丁光耀。被告:杭州卫大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关贤。委托代理人:张建荣。原告浙江中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润公司)与被告徐林娟、丁光耀及杭州卫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卫大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金达及其委托代理人施敏鹏,被告卫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林娟、丁光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润公司起诉称:2013年7月31日,徐林娟、丁光耀及中润公司与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杭州富阳支行(以下简称民泰富阳支行)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徐林娟、丁光耀向民泰富阳支行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14年7月15日止,由中润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用)。2012年7月12日,卫大公司、徐林娟、丁光耀与中润公司签订《反担保协议》一份,约定由卫大公司、徐林娟、丁光耀为中润公司提供反担保。由于徐林娟、丁光耀未按期向民泰富阳支行支付借款本息,中润公司曾代徐林娟、丁光耀偿还贷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181807.21元。为此中润公司曾提起诉讼并已胜诉。现又因徐林娟、丁光耀未向民泰富阳支行偿还剩余本息,中润公司再次于2014年7月25日代偿本金2490000元,支付利息25738.28元。经多次催讨无果。特起诉要求:一、徐林娟、丁光耀归还代偿款本息2515738.28元,赔偿利息损失80000.48元(以2515738.2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7.95‰从2014年7月26日暂计算至2014年11月25日)、代理费23478元,合计2619216.76元;二、卫大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中润公司就所诉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保证借款合同1份,证明徐林娟、丁光耀向民泰富阳支行贷款3000000元;2、反担保协议2份,证明徐林娟、丁光耀、卫大公司为中润公司提供反担保;3、还款计划书1份,证明徐林娟、丁光耀、卫大公司向中润公司承诺分期还款;4、银行催收欠息通知书1份,证明徐林娟、丁光耀没有向银行还款付息;5、收贷收息凭证4份(复印件),证明中润公司为徐林娟、丁光耀代偿借款本息的事实;6、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基于保证借款合同及反担保协议,中润公司曾起诉追偿代偿款的事实;7、代偿证明2份,证明中润公司就余款再次代偿的事实;8、委托合同、收费发票各1份,证明中润公司为主张权利支付代理费的事实。被告徐林娟、丁光耀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卫大公司答辩称:在(2014)杭富商初字第499号案件庭审时,两次案件的证据不一样,上次没有提供法人签字的反担保协议,这次有法人签字的反担保协议,需要解释一下。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本案提供的反担保协议有签字但没有盖公章。在499号案件中有盖公章没有签字,两次证据不一样,中间存在有问题。被告卫大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徐林娟、丁光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中润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卫大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7月31日,徐林娟、丁光耀及中润公司与民泰富阳支行签订编号为浙民泰商银保借字第0k050613000805号《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徐林娟、丁光耀向民泰富阳支行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14年7月15日止,由中润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等。2013年7月30日,卫大公司、徐林娟、丁光耀(乙方)与周金达、中润公司(甲方)签订《反担保协议》一份,约定:一、反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与数额:乙方在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内与贷款人签订的《保证担保贷款合同》,乙方卫大公司与丁光耀、徐林娟私人所有财产由甲方提供信息担保的贷款或承兑,最高担保贷款额为叁佰万元。二、合同的期限:自2013年7月30日到还清为止。……。四、反担保的范围:㈠甲方代为乙方清偿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滞纳金和实现贷款人债权的费用等),以及由乙方支付给甲方的滞纳金;㈡甲方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如诉讼费、律师费、咨询费、差旅费等。合同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协议落款处乙方签名为徐林娟、丁光耀及丁关贤。因徐林娟、丁光耀未按期向民泰富阳支行支付利息构成,2014年2月21日,中润公司替徐林娟、丁光耀归还民泰富阳支行代偿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截至2014年3月31日利息181807.21元。2014年6月30日,中润公司代徐林娟、丁光耀支付系争贷款第二季度利息60859.08元。2014年7月25日,中润公司代为归还剩余贷款本金2490000元,支付利息25738.28元。另查明,中润公司因本案诉讼支付代理费23478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对此定有明文。中润公司要求徐林娟、丁光耀归还代偿款及利息,以及其他被告承担民事责任,依法应对相应事实举证证明。中润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该公司于2014年7月25日代徐林娟、丁光耀归还民泰富阳支行浙民泰商银保借字第0k050613000805号《保证借款合同》项下贷款2490000元,支付利息25738.28元的事实明确。中润公司在代偿后,依法有权要求徐林娟、丁光耀偿还上述款项及该部分款项自代偿日起利息,对中润公司针对徐林娟、丁光耀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代偿款计息标准按代偿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5.6%执行。至于律师费。本院认为:系争反担保协议就律师费负担作了明确约定,鉴于作为主债务人的徐林娟、丁光耀也为该反担保协议的签订人,故中润公司就本案代理费支出按约有权向徐林娟、丁光耀主张承担。中润公司该诉请本院亦予支持。关于卫大公司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虽然系争反担保协议反担保人落款显示签名人员为丁关贤(另有徐林娟、丁光耀),但现有证据显示丁关贤当时为卫大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时反担保协议当事人名称栏及第一条均显示系反担保人为卫大公司,故应认定丁关贤在反担保协议上的签名系以卫大公司名义实施。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丁关贤该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卫大公司承担。卫大公司的抗辩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另,系争反担保协议对保证方式未作明确约定,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故中润公司要求卫大公司对系争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徐林娟、丁光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林娟、丁光耀归还原告浙江中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偿款本息共计2515738.28元;二、被告徐林娟、丁光耀就第一项代偿款支付原告浙江中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2014年7月26日到2014年11月25日止利息46960元;三、被告徐林娟、丁光耀支付原告浙江中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理费23478元。上述一、二、三款项,被告徐林娟、丁光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杭州卫大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三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浙江中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754元,减半收取1388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77元,由原告浙江中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0元,被告徐林娟、丁光耀负担18637元,被告杭州卫大置业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蒋 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何风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