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额垦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丁德鑫与新疆金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姜云峰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德鑫,新疆金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姜云峰,李光勇,张玉贵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额垦民初字第246号原告丁德鑫,男,汉族,1970年9月19日出生,个体,住新疆托里县。委托代理人张璐,女,汉族,1975年7月5日出生,新疆额敏县国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被告新疆金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忠,新疆西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查高有,男,汉族,1956年4月1日出生,新疆金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行政办公室主任,住。被告姜云峰,男,汉族,1974年10月2日出生,第九师一七○团砖厂业主,住。被告李光勇,男,汉族,1974年6月11日出生,个体,住新疆托里县。委托代理人王相坤,新疆塔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军,新疆塔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玉贵,男,汉族,1969年月10日18出生,个体,住河南省项城市。委托代理人王相坤,新疆塔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德鑫诉被告新疆金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姜云峰、李光勇、张玉贵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向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德鑫的委托代理人张璐,被告新疆金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忠、查高有,被告姜云峰,被告李光勇的委托代理人王相坤、郭军,被告张玉贵的委托代理人王相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德鑫诉称,被告姜云峰、李光勇系合伙关系,其项目部挂靠被告新疆金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第九师一七○团住宅楼工程施工期间,被告姜云峰从原告处拉砂石料6658方,用于住宅楼建筑工地,为此,被告姜云峰于2012年11月6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欠原告砂石料款及运费36619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新疆金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姜云峰、李光勇给付欠款366190元。庭审中,原告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被告姜云峰出具的欠条一张;2012年6月1日合作协议书一份;2013年7月23日合作协议书一份;(2013)额垦民初字第188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被告新疆金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姜云峰欠砂石料一事未经金业公司授权委托,原告提出的上述证据尚不能证明欠款的真实性,被告姜云峰、李光勇、张玉贵等人施工的一七○团住宅楼工程完工后,至今未给金业公司提供工程施工资料,导致金业公司无法进行工程结算,如欠原告丁德鑫砂石料款事实存在,应由其他被告自行承担,被告新疆金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姜云峰辩称,欠原告砂石料款366190元属实,该材料款是在被告姜云峰、李光勇、张玉贵三人合伙施工第九师一七○团住宅楼工程施工期间所欠,但此后已给原告付款150000元,实际欠款216190元。因被告姜云峰、李光勇分别为新疆金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经理,同意与公司对该工程结算完后,将欠款给付原告。庭审中,被告姜云峰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1、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一份;2、中国农业银行新疆分行还款小票一张。被告李光勇辩称,对欠原告216190元砂石料款的事实无异议。同意与公司对该工程结算完后,将欠款给付原告。被告张玉贵辩称,对欠原告216190元砂石料款的事实无异议。同意与公司对该工程结算完后,将欠款给付原告。经审理查明,被告姜云峰、李光勇分别为被告新疆金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经理。2012年6月1日,被告姜云峰、李光勇、张玉贵三人签订一份合作协议,约定由三人共同投资建筑由被告新疆金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第九师一七○团廉租小区住宅楼工程,其中包括被告姜云峰签订的3号和9号住宅楼项目,李光勇签订的13号、14号、15号住宅楼项目。工程施工期间,被告姜云峰从原告处拉砂石料6658方,用于住宅楼建筑工地,为此,被告姜云峰以新疆金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63和65项目部的名义,于2012年11月6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拉丁德鑫砂石料6658方,单价带运费每方55元,合计366190元。此后被告姜云峰给原告付款150000元,尚欠砂石料款216190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经当庭质证,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姜云峰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姜云峰以新疆金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63和65项目部的名义,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原告366190元砂石料款的事实;2、2012年6月1日合作协议书一份、(2013)额垦民初字第188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被告姜云峰、李光勇、分别为被告新疆金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经理,被告姜云峰、李光勇、张玉贵三人签订一份合作协议,约定由三人共同投资建筑由被告新疆金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第九师一七○团廉租小区住宅楼工程的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一份、中国农业银行新疆分行还款小票一张,证明被告姜云峰已给原告付款150000元的事实;4、庭审笔录。本院认为,被告姜云峰、李光勇作为被告新疆金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经理,在与被告张玉贵合伙承包经营被告新疆金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第九师一七○团廉租小区住宅楼工程期间,拖欠原告丁德鑫砂石料款216190元未付清,事实清楚,有证据证实。本案中,被告新疆金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是承建第九师一七○团廉租小区住宅楼工程的建筑施工企业,被告姜云峰、李光勇是该工程的项目经理,是受施工企业委托对工程项目施工过程全面负责的项目管理者。项目经理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在建设工程施工中,项目经理的行为视为承包人的行为,项目部及其经理为完成施工任务对外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由施工企业承担。故被告姜云峰、李光勇、张玉贵施工期间所欠原告砂石料款216190元,应当由被告新疆金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金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丁德鑫砂石料款21619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丁德鑫要求被告姜云峰、李光勇给付砂石料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90元,由原告丁德鑫负担1389元,被告新疆金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01元,投递费260元,由被告姜云峰、李光勇各负担130元,上述费用于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向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钱文兴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本案判决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