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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永民初字第2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陈油燃、永康市美乐香鸡排店与永康市美乐香鸡排店、永康市美乐香鸡排店东城分店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油燃,永康市美乐香鸡排店,永康市美乐香鸡排店东城分店,朱杰芳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永民初字第2102号原告陈油燃。。。。。委托代理人吴火才。。委托代理人金承勋。。被告永康市美乐香鸡排店。负责人朱杰芳。被告永康市美乐香鸡排店东城分店。负责人朱杰芳。被告朱杰芳。。。。。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丹青。。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章振涛。。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受理原告陈油燃与被告永康市美乐香鸡排店、永康市美乐香鸡排店东城分店、朱杰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朱建明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油燃及委托代理人吴火才、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陈丹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油燃起诉称:2013年8月下旬,原告受雇于被告永康市美乐香鸡排店东城分店,做奶茶产品、收银、打扫卫生工作。约定上班时间为早上8时至下午5时,报酬按8元每小时计算,上班实行打卡计时。2013年8月29日,原告上班期间将奶茶桶放置店内台架的较高处时,因地面湿滑,加上水槽机器漏水未及时修理,致使原告滑倒摔跤并被桶内红茶烫伤。烫伤后,老板立即将原告送至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住院10天,共花费医疗费用10710元。被告未支付原告工作期间报酬。双方就赔偿不能达成一致。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永康市美乐香鸡排店、永康市美乐香鸡排店东城分店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9136.7元;2、由被告朱杰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97683.7元[赔偿清单:医疗费10710元,残疾赔偿金37851元/年*10%*20年=75702元,误工费2000元/月*70天=4667元,护理费150元/天*10天+60元/天*50天=4500元,营养费72元/天*60天=4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0天=300元,鉴定费20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未付工资500元;已付10255.34元]。三被告共同答辩称:1、原告工作中受伤属实,原告到被告处上班已进行培训,茶桶盖拧紧、清理地面是原告的工作职责,对事故发生原告自己有过错,应承担一部分责任。2、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有异议,原告的损伤未构成伤残等级,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缺乏相应依据;原告受伤时属于在校学生,不存在误工费;营养费的标准过高;未付工资是360元;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被告已支付医疗费10255.34元,请求法院予以扣除。原告陈油燃举证如下:一、被告永康市美乐香鸡排店、永康市美乐香鸡排店东城分店工商登记机读材料各一份,证明被告永康市美乐香鸡排店系被告朱杰芳投资经营的个人独资企业,被告永康市美乐香鸡排店东城分店系分支机构,三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二、事故发生后,原告对双方协商过程的录音光碟一个,证明事故发生原因之一是茶桶盖子没有盖好,原告当时不知道需要拧紧,被告也没有交待清楚。三、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发票,门诊发票、出院记录复印件(原件存于人寿保险公司,附证明一份)及中医门诊医药费清单,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用10710元的事实。四、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及鉴定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经司法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建议为70日,营养期限建议为60日,护理期限建议为60日,鉴定费2040元。五、照片三张,证明原告工作时烫伤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但被告已对员工进行培训,原告自己也说盖子没有拧紧,打扫卫生是原告的工作职责,地面湿滑应由原告清理,也是正常成年人应有的认知,证据二不能证明原告没有过错;对中医门诊医药费清单有异议,没有正式发票;对2013年9月1日门诊收费票据有异议,没有医院公章;对住院费被告是认可的,并且已支付;证据四有异议,经被告申请,法院委托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鉴定结果不构成伤残等级;证据五无异议。被告提供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经法院委托重新鉴定,陈油燃遗留的色素改变和少许瘢痕(占体表面积3%),未达到伤残程度。原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结论“未达伤残程度”有异议,该鉴定机构的面积测量数额不准确,从两份意见书对比看,被告的意见书有很多不明确的地方,广福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客观实际情况;对误工、营养、护理期限没有意见。本院认证意见: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五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本人有过错,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永康市美乐香鸡排店东城分店之间系个人与单位之间建立的劳务关系,雇员在劳务过程中造成人身损害的,除非雇员存在故意、自残等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二录音证据反映了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本院予以认定。3、被告证据三部分有异议,经本院审核,门诊发票没有出具单位盖章、不予认定;对潘火贤中医门诊清单,本院认为,所购康瑞保软膏系外用涂抹用药,私人诊所未开具正式票据并非原告责任,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三的其余部分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被告对证据四有异议,与其提供的鉴定结论不一致,本院认为,造成鉴定结论不一致的原因是二个鉴定机构对色素及瘢痕面积的认定有差异,对于以色素改变、疤痕面积作为伤残程度鉴定依据的情形,应当待病情稳定后作出鉴定为宜,故本院采纳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的意见,认定原告不构成伤残等级;对护理时限、营养时限、误工时限的鉴定意见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被告永康市美乐香鸡排店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永康市美乐香鸡排店东城分店系其分支机构,被告朱杰芳系企业投资人。原告陈油燃系学生,2013年暑假期间在被告永康市美乐香鸡排店东城分店打工,约定月工资为2000元。2013年8月29日,原告将店内奶茶桶放置台架过程中,因地面湿滑摔倒,同时倒下的奶茶桶中热红茶溢出将原告全身多处烫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往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医治,2013年9月8日出院,出院后购买中药软膏恢复治疗,共花费医疗费用共计10635.34元,被告支付了10255.34元。另查明,被告永康市美乐香鸡排店东城分店尚欠原告工资360元;原告陈油燃于2013年9月13日上学。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势重新鉴定,本院认定:原告的损伤未达伤残程度;误工时限为70日,营养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为60日。本院认为,原告陈油燃与被告永康市美乐香鸡排店东城分店之间属劳务关系。原告陈油燃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损伤,事实清楚,被告永康市美乐香鸡排店东城分店应当对原告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康市美乐香鸡排店作为开办单位,被告朱杰芳作为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应与被告永康市美乐香鸡排店东城分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中,被告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存在争议的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未达到伤残程度,请求的残疾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问题,误工时间经司法鉴定为70天,庭审查明,原告系学生,利用暑期打工,计算误工费时限可计算至其开学之前日止(9月12日),计算标准可按其固定收入每月2000元计算;原告全身烫伤,受伤后加强营养是必要的,原告主张每天72元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受损伤虽未达伤残程度,但原告系女学生,皮肤瘢痕势必给其造成巨大的精神创伤,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除门诊费用54.66元外,其余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鉴定费,是为了确定其损失范围产生的费用,属于必要、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拖欠的工资,也应当支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永康市美乐香鸡排店东城分店赔偿原告陈油燃各项经济损失17673元[赔偿清单:未付医疗费380元,误工费933元,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4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鉴定费20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永康市美乐香鸡排店东城分店支付原告陈油燃劳动报酬360元。三、被告永康市美乐香鸡排店、被告朱杰芳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支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1元,由被告永康市美乐香鸡排店、永康市美乐香鸡排店东城分店、朱杰芳负担561元,由原告陈油燃负担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建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关莉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