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于某、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个体。因本案于2014年6月25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个体。因本案于2014年6月25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张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至6月间,被告人于某、张某在本区沃尔玛超市大南门店(温州城宏百货有限公司鸿瑛分公司)内,多次窃取该超市内的蔬菜等物品用于其二人所经营面点专柜内的产品制作,以减少成本开支、增加利润。至案发时,被告人于某、张某至少窃取超市财物9次。另查明,2014年6月25日8时30分许,公安人员在本区沃尔玛超市大南门店内抓获被告人于某、张某。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于某、张某的供述、证人左某、虞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身份证明、归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于某、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人在法庭上发表判处被告人于某、张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结合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刑期37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刑期37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责令二被告人共同退赔违法所得,返还被害单位温州城宏百货有限公司鸿瑛分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德悦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一杏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