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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穆某某、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某某,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穆某某,男,住毕节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3日被抓获,同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男,住毕节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3日被抓获,同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4)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慧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穆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8月初的一天10时许,被告人穆某某、刘某某窜至南安市水头镇下店村万信大理石厂,盗走廖某某停放在该厂门口的1部助力车(价值人民币1700元)。现该车已追还被害人廖某某。2、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穆某某、刘某某窜至南安市水头镇下店村昌新石业厂,盗走徐某停放在该厂内的1部电动车(价值人民币650元)。3、2014年8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穆某某、刘某某窜至南安市石井镇闽台市场福建省公路一公司项目部门口,盗走蔡某某停放在该处的1部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960元)。4、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穆某某、刘某某窜至南安市水头镇延平大道万特石材厂,盗走林某某停放在该厂内的1部铭翔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30元)。现该车已追还被害人林某某。5、2014年8月下旬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穆某某、刘某某窜至南安市石井镇下房村虎井天来石材厂,盗走张某甲停放在该厂内的1部绿骄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970元)盗走。6、2014年8月20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穆某某、刘某某南安市水头镇肖厝村东信石材厂,盗走聂某某停放在该厂内的1部台隆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40元)。7、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穆某某、刘某某窜至南安市水头镇三乡章文村和盛石材厂,盗走李某某停放在该厂一个在建办公楼一楼内的1部台隆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060元)。现该车已追还被害人李某某。8、2014年8月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穆某某、刘某某窜至南安市石井镇下房村虎井益达石材厂,盗走陈某甲停放在该厂内的1部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20元)。9、2014年8月份的一天21时许,被告人穆某某、刘某某窜至南安市石井镇苏内江兴石材厂,盗走曾某甲停在该厂内的1部豪爵牌助力车(价值无法鉴定)。10、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穆某某、刘某某窜至南安市石井镇三乡建隆达石材厂,盗走张某乙停放在该厂内的2片刀片(计价值人民币1233元)。11、2014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穆某某窜至南安市水头镇后房村闽星石材厂,盗走曾某乙放置在该厂内的40斤废铁(计价值人民币128元)。12、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穆某某、刘某某窜至南安市水头镇蟠龙豪星石材厂,盗出常某甲放置在该厂内的30片刀片(计价值人民币3150元)及常某乙停放在厂内的1部助力车(价值无法鉴定)。被告人穆某某、刘某某将该助力车推到公路边时,被常某乙遇见,常某乙怀疑该部助力车是他的,经返还厂里确认后,追至324国道,将该助力车追回。13、2014年8月下旬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穆某某、刘某某窜至南安市水头镇下房村虎井永昌石材厂,盗走陈某乙放置在该厂内的30块夹盘(计价值人民币600元)。14、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穆某某、刘某某窜至南安市水头镇苏内村大苏2**号,盗走陈某丙停放在该厝门口的1部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80元)。15、2014年8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穆某某、刘某某窜至南安市石井镇苏内艺兴石材厂,盗走朱某某停放在该厂办公室门口的1部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350元)。16、2014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穆某某、刘某某窜至南安市水头镇振发石材厂,盗走吴某某停放在该厂办公室门口的1部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00元)。2014年9月3日,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后,抓获被告人穆某某、刘某某,并扣押作案工具螺丝刀1把、剪刀1把。上述事实,被告人穆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廖某某、徐某、蔡某某、林某某、张某甲、聂某某、李某某、陈某甲、曾某甲、张某乙、曾某乙、常某甲、常某乙、陈某乙、陈某丙、朱某某、吴某某的陈述,证人肖某某、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穆某某、刘某某多次实施盗窃犯罪,对被告人穆某某、刘某某均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穆某某、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告人穆某某、刘某某均可予从轻处罚。本案部分赃物已追还被害人,对被告人穆某某、刘某某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穆某某、刘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适当,本院均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穆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6年3月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6年3月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穆某某、刘某某退出赃物助力车1部或该赃物折价款人民币650元,返还被害人徐某;退出赃物电动车1部或该赃物折价款人民币1960元,返还被害人蔡某某;退出赃物电动车1部或该赃物折价款人民币2970元,返还被害人张某甲;退出赃物助力车1部或该赃物折价款人民币2240元,返还被害人聂某某;退出赃物电动车1部或该赃物折价款人民币2220元,返还被害人陈某甲;退出赃物豪爵牌助力车1部,返还被害人曾某甲;退出赃物刀片2片或该赃物折价款人民币1233元,返还被害人张某乙;退出赃物刀片30片或该赃物折价款人民币3150元,返还被害人常某甲;退出赃物夹盘30块或该赃物折价款人民币600元,返还被害人陈某乙;退出赃物电动车1部或该赃物折价款人民币1680元,返还被害人陈某丙;退出赃物电动车1部或该赃物折价款人民币1350元,返还被害人朱某某;退出赃物电动车1部或该赃物折价款人民币2400元,返还被害人吴某某。责令被告人穆某某退出赃物废铁40斤或该赃物折价款人民币128元,返还被害人曾某乙。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螺丝刀1把、剪刀1把,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南安市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周远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许祥鑫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