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蚌执复议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安徽立世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立世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安徽贝斯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蚌执复议字第00001号申请复议人(原申请执行人):安徽立世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891351-6。法定代表人:李宗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静,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安徽贝斯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安徽贝斯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院内)。组织机构代码75486308-0。负责人:沈钢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申士广,该公司总经理。申请复议人不服五河县人民法院(2013)五执字第00231-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五河县人民法院认为,该院(2011)五民一初字第00208号民事调解书第四项双方约定,安徽贝斯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下称贝斯特公司)如因自身原因导致不能按期限合格竣工将承担违约责任。现申请执行人安徽立世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下称立世公司)未提供相关材料说明不能按期限合格竣工是由于贝斯特公司自身原因所致,且贝斯特公司对此也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立世公司的异议申请。申请复议人立世公司称,五河县人民法院(2013)五执字第00231-1号民事裁定书和(2013)五执字第00231号民事裁定书,终结(2011)五民一初字第00208号民事调解书第四项的执行,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经审查查明:立世公司与贝斯特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五河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4日作出(2011)五民一初字第00208号民事调解书,对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如下协议予以确认……(四)、被告贝斯特公司于2012年2月1日重新开工,并于2012年3月15日前全部竣工,并于竣工后10日内向立世公司提交验收报告,原告立世公司接到验收报告20日内组织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对竣工工程进行验收(如逾期不组织验收,视为验收合格)。被告贝斯特公司承诺若因被告贝斯特公司自身原因导致不能按该期限合格竣工,将自愿按双方签订GF-1999-0210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约定承担全部违约责任。(五)、原告立世公司已向被告贝斯特公司支付工程款18000元,现同意在被告贝斯特公司重新按被协议第四条约定时间如期开工,且行车梁进场完毕,并经确认开始安装后3个工作日内向其支付工程款100000元;钢结构工程全部完工并经原告立世公司确认后,原告立世公司3个工作日内向其支付工程款100000元,余款130000元,于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及原告立世公司全部验收合格后十日内支付100000元,剩余款项30000元为质保金,二年内工程质量无问题,一周内一次性付清。原告立世公司指定该公司员工何静为工程的确认人,如确认人发生变更应书面通知被告……2012年12月18日,申请复议人以被执行人贝斯特公司未履行民事调解书第四项所确定的义务为由,向五河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内容为:1、请求法院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立即重新开工,四十五日内全部竣工,并与竣工后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提交验收报告;2、请求法院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立即支付违约金544000元(违约金按每日2000元计算。自2012年3月15日起暂计至2012年12月12日,请求支付至工程验收合格日止);本案的执行费用及执行产生的其他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执行中,经五河县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多次组织协调,贝斯特公司于2013年3月正式进场施工,于当年5月完工,申请复议人立世公司陆续支付被执行人贝斯特公司工程款300000元,剩余款项130000元至今未付。2013年4月10日,该院作出(2013)五执字第00231号执行裁定,终结五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五民一初字第00208号民事调解书第四项的执行。裁定送达后,立世公司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该院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2013)五执字第00231-1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立世公司的异议申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的“终结执行”,系指符合受理条件的执行案件,在执行中出现法定事由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而本案中,对于工程不能按期限合格竣工是否由贝斯特公司自身原因所致而引发的违约责任争议属于实体问题,执行程序中不宜审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一款第(4)项“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的规定,本案执行标的中关于违约金部分的约定不明确,不符合受理执行案件的法定条件。综上,五河县人民法院原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申请复议人立世公司的复议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五河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3)五执字第00231号执行裁定、(2013)五执字第00231-1号执行裁定。二、驳回安徽立世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对违约金部分的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雪峰审 判 员 洪增余代理审判员 许 翔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汤雅南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复议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第九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第规定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