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18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李洁与宋佳、乔士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南民初字第1871号原告李洁。委托代理人张伟,河北全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佳。被告乔士彧。本院在受理原告李洁与被告宋佳、乔士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告宋佳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被告户籍所在地、长期居住地为唐山市路北区,从未在唐山市路南区万达广场XXXXX居住过。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李洁对此辩称,被告乔士彧向原告借款时明确告知其在唐山市路南区万达广场小区居住。被告乔士彧于2013年10月29日与田锐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租住田锐的唐山市路南区万达广场XXXXX。租期为2013年10月29日至2014年5月1日。期满后继续居住。原告在诉状中因笔误将楼号写错,但被告在唐山市路南区万达广场小区居住是事实。经原告核实被告夫妻二人的户籍所在地并不一致,且二人始终没有在户籍所在地居住,而是在唐山市路南区万达广场小区居住。被告婚后所购房产坐落于路北区,但至今未装修完毕,未能入住。据以上事实原告向路南法院起诉并无不妥。二被告在原告起诉后搬离经常居住地不影响路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的管辖权。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宋佳、乔士彧的户籍所在地及实际住所地均在唐山市路北区。原告李洁提交的乔士彧与田锐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为六个月,无居住满一年以上的相关证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宋佳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宋佳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刘桂云审判员董艳审判员毕雪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李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