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一(民)申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5
案件名称
李某某离婚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沪二中民一(民)申字第26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周某某,男,汉族,1961年1月16日出生,住上海市宝山区一二八纪念路******。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徐瑷华,上海申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周某某因与被申请人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某某申请再审称,不同意法院对共同财产的处理,其取出的相关钱款已经全部花费了,用于儿子学习、购房和亲戚治病等,故不应再进行分割。同时其还提出,其当初与李某某分居是因为有客观情况,并不是感情不和造成的,双方还是有和好的可能。据此,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重审。被申请人李某某述称,服从一审法院的判决,周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全部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对其所称的支出均不知情,故不同意其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婚姻期间取得的工资、奖金等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对此有平等的处理权。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将周某某在其与李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收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妥,同时,因该笔金额数额巨大,且周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用途,故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在酌情扣除部分合理支出后,将剩余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符合法律规定。现周某某对该部分判决申请再审,但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上述款项已经全部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对其该项申请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其申请再审称双方仍有和好可能一节,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调解书,不得申请再审。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周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某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韩 峰审 判 员 王泳雷代理审判员 黄 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姚君君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二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调解书,不得申请再审。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