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沁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张应堂与王如林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应堂,王如林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沁民初字第123号原告张应堂,男,1939年5月1日出生,汉族,沁县定昌镇西湖社区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建伟,男,197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沁县定昌镇西湖社区居民。系原告之子。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曹飞云,沁县定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王如林,男,195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沁县定昌镇西湖社区居民,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王波,男,198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沁县定昌镇西湖社区居民。系被告之子。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张应堂诉被告王如林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应堂的委托代理人张建伟、曹飞云,被告王如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因案情疑难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6个月。原告张应堂诉称:2002年,我在我家的旧宅基地上拆旧翻新,建起了现在居住的六间二层楼房。被告与我前后相邻,住在我家房后西北处。2008年被告未经我同意,就外切着我家的房山墙垒起了院墙,该院墙阻碍了我家房后流水的排出,也阻碍了我到房后检查房屋安全。我当时就提出异议,被告答应给我处理好排水,保证为我随时到房后检查提供方便。2010年,被告未经我同意,又在我家房西山墙外,利用我的房山墙做后墙搭起了小房,此小房妨碍我家房后排水的通畅,阻碍了我对房屋的维修。同时,该小房直接影响通风导致我家一楼西一间房内墙体、地面潮湿、墙皮脱落、靠墙的物品发霉,造成了直接经济损失5000元。此事曾经社区居委会领导调处,但被告置之不理。起诉请求:1、责令被告拆除搭建的小房及与我家房屋接触的院墙腾出足够、合理的距离。2、判令被告酌情赔偿损失5000元。被告王如林辩称:一、原告起诉事实不实。①我家小房和院墙是2007年一起修起来的,而不是2008年垒的墙,2010年盖的小房。②我家小房和院墙对原告不存在任何妨害,不存在雨水不畅,也不存在对其西山墙的湿阴问题。③原告室内墙有湿阴的痕迹,与我家院墙与小房的存在无因果关系。二、原告起诉的时间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综合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搭建在原告西山墙外的小屋是否影响到原告西山墙的排水、通风,被告是否应拆除。2、原告要求赔偿5000元损失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3、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告针对争议焦点,举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房屋所有权证、宅基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房屋手续齐全,受法律保护。3、西湖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2010年因被告搭建小房紧挨原告西山墙,双方发生纠纷。经社区工作人员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4、照片六张。证明被告的建筑物紧挨原告房屋,房内山墙潮湿导致墙体、地面潮湿、墙皮脱落、靠墙放置的物品发霉。5、简图一张。证明原告房屋座落的位置及被告搭建小房的位置。被告王如林对原告张应堂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房屋所有权证无编号,宅基地使用证的经办人只有名章无签名和手印。图纸上无法体现原被告为相邻关系。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5,看不懂。被告王如林未提供证据。经本院现场勘验:被告搭建在原告西山墙外的小屋南北宽2.8米,房顶盖有预制板4块,为南北走向,预制板与原告西山墙的距离呈三角形,南面54cm,北端10cm。原被告对勘验笔录无异议。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所提交的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及与本案事实的关联性作出如下认证结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与宅基地使用证均由沁县人民政府颁发,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照片反映的事实客观真实,但照片反映的原告西山墙及地面潮与被告搭建在西山墙外的小屋是否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故该部分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为原、被告房屋座落位置的草图,与实际状况基本相符,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为:2002年,原告张应堂拆旧翻新,在旧宅基地建起了六间二层楼房。被告王如林的住宅为座落在原告房屋西北的院落一所。2007年,被告修起南院墙与大门,院墙东端顶住了原告的西山墙与后墙垒齐,大门距原告的西山墙约3.5米,门外距前邻院墙2.8米,大门往西为被告的行路。2010年,被告在原告的西山墙外搭建起一小房,小房顶盖有预制板,靠近原告山墙的预制板距原告山墙的距离为南边54cm,北端10cm,小房未垒起后墙。因被告盖小房,原告出面干涉并发生争执。经西湖社区干部现场勘验、调解,因原、被告的分歧较大,未达成一致意见,致被告的小房至今未修建完善。另原告提供的照片中反映的该楼房西一间地面潮湿、墙面墙皮脱落、靠墙部分物品腐烂,但无相应证据证明与被告修盖小房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为相邻关系,双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好相邻间的关系。被告王如林在2007年修建南院墙时就将院墙顶住了原告的西山墙,原告并未提出异议,且该院墙对原告的房屋安全未造成妨碍,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部分院墙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但被告应当为原告对房屋的维护、修缮提供便利。被告修建在原告山墙外的小房所占用的土地均非原、被告的宅基地使用范围,是否应当拆除,应由相关国家行政机关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处理。但因该小房的修建可能会影响到原告房山墙的通风、排水,被告应将小房与原告山墙之间留出足够的距离以保证原告山墙的通风、排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5000元,因未提供出相关证据足以证明是由于被告的行为而导致,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如林修建在原告张应堂楼房西山墙外的小房与原告西山墙之间的距离不得小于60cm,当原告对其房屋进行维护、修缮时,提供方便。二、驳回原告张应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王如林负担75元,原告张应堂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强审 判 员 吴达仁人民陪审员 张国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艳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