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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梨民一初字第4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王欣竹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欣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梨民一初字第431—1号原告王欣竹,女,200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梨树县,学生。法定代理人王占武,男,1977年2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农民。(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经守义,吉林北奉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代表人云连财,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文斌,吉林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欣竹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欣竹的法定代理人王占武及其委托代理人经守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欣竹诉称,2014年9月30日16时许,曾召强驾驶孙长春所有的吉C8X2**号小型轿车在八怀公路梨树县金山乡南岗子村三组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到孙平商店前处,将由南向北横过到公路北侧路外行人王欣竹撞伤,致使原告受伤入院的交通事故,经梨树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曾召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伤被评定二个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10周,二次手术费用14000元,住院31天,经济损失160000余元。被告的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双方协商不了的情况下,原告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各被告共同赔偿交通事故经济损失15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投保车辆与出险车辆号牌不符合,如果不是同一台车,我公司拒绝赔偿,投保人与车辆所有人不一致,投保单仅仅是交强险,没有投保商业险,如果前两项一致,我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曾召强、孙长春与原告王欣竹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以外的部分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已下发了(2014)梨民一初字第431号民事调解书,被告曾召强已给付了赔偿款。本案诉讼争议的焦点为:1、曾召强驾驶的吉C8X2**号车是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如果该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是否合理?庭审时,原告宣读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及责任划分,原告无责任,曾召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需要说明的是这份责任认定书是经过原告方申请复议补充侦查后做出的,在此之前做出的责任认定是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曾召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有异议,一共是做出了两份事故责任认定书,后来因为原告的父亲上访才改变的责任认定,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有过错,是急穿马路,造成被告躲闪不及。由于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保险单。证明这个是在交警队的卷宗中复印的,是被告向交警部门提供的,这份就是肇事车辆的保险单,被保险人是尹中颜,投保车号吉C6B2**。被告保险公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无法核实两个车是同一个车。庭审时后,孙长春提供了机动车登记证书,曾召强驾驶的吉C8X2**号车在转移之前的机动车登记编号是吉C6B2**。3、原告的户口本复印件、其父母的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是未成年人,是农村户口。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4、原告在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医疗费票据3张(两张门诊医疗费票据、一张住院医疗费票据共计44316.89元)。证明原告住院31天,一级护理一天,其余的都是二级护理,原告门诊及住院所花的医疗费,原告是好转出院。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出院诊断书上记载是治愈出院,不是好转出院,病历上没有相关的医嘱加强营养,对营养费有异议。5、交通费票据(共计500元)。证明原告住院、出院及护理人员来回所发生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交通费数额过高,孙长春已经花了100元,所以抢救的费用不应当再保护,出院的费用请法庭酌情考虑,护理人员来回的费用请法庭酌情保护。6、吉林衡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律师代理费票据。证明原告构成两处十级伤残,护理期限是10周,二次手术费14000元及鉴定费1900元,律师代理费2997元。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原告没有护理依赖的鉴定,原告住院30日之内收据上有护理费,鉴定的护理期限又有一个护理费,属于重复,二次手术费数额过高,对律师代理费和鉴定费无异议。由于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16时许,曾召强驾驶孙长春所有的吉C8X2**号小型轿车在八怀公路梨树县金山乡南岗子村三组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到孙平商店前处,将由南向北横过到公路北侧路外行人原告撞伤,原告受伤后,在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一级护理一天,其余为二级护理、门诊及住院共花医疗费44316.89元。原告的伤经吉林衡德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两处十级伤残,评定其护理期限为自外伤之日起10周,将其内固定物予以取出的治疗费用约为14000元,鉴定费1900元。原告聘请律师花2997元。原告受伤后发生交通费500元。此起交通事故,经梨树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责任认定,曾召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曾召强驾驶的吉C8X2**号车是孙长春购买的,吉C8X2**号车在转移之前的机动车登记编号是吉C6B2**与交强险保单上的一致。曾召强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是农业户口。本院认为,此起交通事故经梨树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曾召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对此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曾召强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伤经吉林衡德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两处十级伤残,评定其护理期限为自外伤之日起10周,对此鉴定意见被告有异议,认为没有护理依赖的鉴定,原告住院30日之内收据上有护理费,鉴定的护理期限属于重复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虽对该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此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交通费有异议,认为过高,由于原告伤势较重且住院时间较长,护理人员护理原告也必然发生交通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的伤经吉林衡德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两处十级伤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被告给付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3年度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计算二十年,伤残比例按11%计算。被告应按70天计算原告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用,其中1天按护理人员二人计算,69天按护理人员一人计算。原告的伤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势必给其本人及家人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故应保护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为宜。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709.89元(108.59元/天×1天×2人+108.59元/天×69天×1人)、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1166.66元(9621.21元/年×20年×11%)、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43376.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欣竹各项经济损失43376.5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5元,由原告王欣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抒芳审 判 员  王青石人民陪审员  孙淑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