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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赤商终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昌乐县五图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与山东恒泰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东莞宏远工业区股份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昌乐县五图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山东恒泰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东莞宏远工业区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赤商终字第1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昌乐县五图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昌乐县五图街道办事处驻地。法定代表人陈学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晓帆,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恒泰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招远市北园东路112号。法定代表人王敬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雅琴,内蒙古恒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丽萍,内蒙古昭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东莞宏远工业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宏远路1号宏远大厦16楼。法定代表人周明轩,董事长。上诉人昌乐县五图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五图煤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恒泰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恒泰公司)、原审被告东莞宏远工业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宏远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2014)翁民初字第2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国坤、其其格、代理审判员张伟波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五图煤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帆,被上诉人山东恒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雅琴、王丽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东莞宏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6日,招远市宏信实业有限公司与山东矿机集团组建了赤峰恒昌矿业有限公司,其中山东矿机集团出资450万元,参股比例为90%;招远市宏信实业有限公司出资50万元,参股10%。后山东矿机集团将自己的股份转让给五图煤矿公司,招远宏信将自己的股份转让给山东恒泰公司。2013年7月25日,山东恒泰公司与五图煤矿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五图煤矿公司将90%的股权及权益转让给山东恒泰公司,山东恒泰公司付给五图煤矿公司3600万元转让费,付款期限为30天。2013年9月1日,翁牛特旗恒泰矿业有限公司为五图煤矿公司提交了担保函,愿为山东恒泰公司的约定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至2014年9月1日。2013年9月3日,山东恒泰公司向五图煤矿公司支付转让费100万元。2014年2月19日,五图煤矿公司与东莞宏远公司签订了《赤峰恒昌矿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书》。合同约定:五图煤矿公司持有的赤峰恒昌矿业有限公司90%股权转让给东莞宏远公司,转让总价为4800万元。在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3000万元,余款在领取工商部门出具的核准股权变更登记通知文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完毕。现东莞宏远公司已支付给五图煤矿公司一部分价款。另查明,2014年1月3日,五图煤矿公司向山东恒泰公司发出了股权转让、股东优先购买告知书,告知山东恒泰公司自己的股权要以4800万元予以转让,山东恒泰公司可以优先购买。山东恒泰公司于2014年1月18日复函认为,五图煤矿公司之行为违背了国家资源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并明确告知不同意转让给第三人股权。2014年4月25日,五图煤矿公司又向山东恒泰公司发出了股权转让、股东优先购买告知书。2014年4月26日山东恒泰公司向五图煤矿公司复函不同意五图煤矿公司单方解除协议。2014年4月25日,赤峰恒昌矿业有限公司召开了股东大会,讨论五图煤矿公司转让90%股权的问题,山东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见证,山东恒泰公司未在决议上签字。再查明,2014年8月29日,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乐商初字第6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山东恒泰公司与五图煤矿公司于2013年7月2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于2013年9月9日终止。此案山东恒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已经上诉。原审法院认为,山东恒泰公司与五图煤矿公司于2013年7月2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双方在充分协商后签订的,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山东恒泰公司已给付五图煤矿公司100万元转让费,并且为协议的履行提供担保,该协议正在履行中。五图煤矿公司与山东恒泰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于2014年2月19日又将自己90%的股权转让给东莞宏远公司,并签订了《赤峰恒昌矿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书》。尽管在该合同书的签订前后,五图煤矿公司多次对山东恒泰公司发出股权转让优先购买告知书,但均在2013年7月25日之后,且明显违背赤峰恒昌矿业有限公司的章程中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应经全体股东同意的规定。同时该合同是在相关协议尚在履行之中、未被解除和确认无效之后所签,亦是五图煤矿公司为追求更大利润而与第三方签订的,此合同的签订违反诚信原则,明显损害了山东恒泰公司的利益,应为无效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昌乐县五图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与东莞宏远工业区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19日签订的《赤峰恒昌矿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书》无效。上诉人五图煤矿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一、赤峰恒昌矿业有限公司章程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应由股东会作出决议并经全体股东一致通过;第十八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部股东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根据上述章程的规定,2014年1月3日,五图煤矿公司向山东恒泰公司发出《股权转让、股东优先购买权告知书》,告知书载明五图煤矿公司意欲对外转让股权及转让的价格,山东恒泰公司享有优先购买权,山东恒泰公司回函不同意购买。于是2014年2月19日五图煤矿公司与东莞宏远公司签订了《赤峰恒昌矿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书》,股权转让价格为4800万元。合同签订后,赤峰恒昌矿业有限公司根据五图煤矿公司提议,按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于2014年4月25日召开股东会,山东恒泰公司派员参加,股东会通过了五图煤矿公司对外转让股权的议案。同日五图煤矿公司向山东恒泰公司再次送达《股权转让、股东优先购买告知书》,告知山东恒泰公司30天同意购买期及优先购买权等,时至今日山东恒泰公司也未表示购买该股权,依法应视为同意。因此,五图煤矿公司与东莞宏远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符合公司章程及公司法的规定。一审法院仅采信赤峰恒昌矿业有限公司章程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不采信第十八条的规定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认定五图煤矿公司与山东恒泰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在先,且未终止,五图煤矿公司与东莞宏远公司签订的合同在后,因此认定五图煤矿公司与山东恒泰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与事实不符。2013年7月25日,五图煤矿公司与山东恒泰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五图煤矿公司将其持有的赤峰恒昌矿业有限公司90%股权转让给山东恒泰公司,转让款3600万元,该款于合同签订后30日内一次付清,逾期付款达15日以上,协议自动终止。合同签订后,山东恒泰公司仅于2013年9月3日支付了100万元。五图煤矿公司认为该协议按合同约定已经于2013年9月9日终止。因此,五图煤矿公司才于2014年2月19日与东莞宏远公司签订《赤峰恒昌矿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书》。为此,五图煤矿公司于2014年5月30日起诉至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要求确认五图煤矿公司与山东恒泰公司的股权转让合同已经终止,现昌乐县人民法院已作出判决确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已经终止,该判决已生效。因五图煤矿公司与山东恒泰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已经于2013年9月9日终止,因此五图煤矿公司于2014年2月19日与东莞宏远公司签订的《赤峰恒昌矿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书》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山东恒泰公司利益的情形。原审法院认定五图煤矿公司与东莞宏远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属恶意串通损害山东恒泰公司利益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山东恒泰公司答辩称:五图煤矿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该条第四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赤峰恒昌矿业有限公司公章程第二十条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九)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议”;该章程第二十五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应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决议应当由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但股东对本章程第二十条第九款规定事项所作出的决定,应经全体股东一致通过”。因此,五图煤矿公司对外转让股权的行为违反了公司章程的规定,故五图煤矿公司与东莞宏远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且五图煤矿公司在转让股权时并没有召开股东大会,在转让后召开的股东大会也未经全体股东一致通过。五图煤矿公司将股权转让给东莞宏远公司时山东恒泰公司不知情,其行为应是无效的。五图煤矿公司于2014年1月3日向山东恒泰公司发告知书,之前就把股权转让给了东莞宏远公司,并没有召开股东会,该告知书既违背公司章程,也违背公司法的规定,且告知书也代替不了股东会决议。对于五图煤矿公司1月3日的告知书,我方于1月18日进行了复函,明确表示单方转让无效,不同意转让。五图煤矿公司对外转让股权,必须经股东大会一致同意,形成股东会决议后,山东恒泰公司才可以行使优先购买权。五图煤矿公司先转让股权,再召开股大会的行为是违法的。五图煤矿公司虽于2014年2月19日与东莞宏远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但事实上在2013年12月25日就与东莞宏远公司签订了转让合同,2014年1月2日收取了东莞宏远公司1000万元,2014年2月21日东莞宏远公司进入矿山经营,所以五图煤矿公司自2013年12月25日以后就不是赤峰恒昌矿业有限公司的股东,所以五图煤矿公司以后就没有权利向山东恒泰公司发告知函,也没有权利召开股东大会。2013年7月25日五图煤矿公司与山东恒泰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2013年8月30日双方又达成延期付款协议,有8月30日的录音和9月3日的收条为证,付款期限至2014年9月1日有担保函为证,在此期间没有任何证据证明2013年7月25日的协议自动终止。五图煤矿公司起诉山东恒泰公司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判决尚未生效,五图煤矿公司不能将此判决作为其再次合法转让股权的依据。五图煤矿公司于2014年8月7日向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要求山东恒泰公司继续履行2006年签订的《探(采)矿权转让、合资开发合同》,昌乐县法院已受理并应五图煤矿公司申请于2014年9月1日裁定查封翁牛特旗恒泰矿业有限公司探(采)矿权,五图煤矿公司的这一行为严重侵犯了山东恒泰公司的合法权益,并用自己的实际行为承认其与东莞宏远公司的股权交易无效。原审被告东莞宏远公司未陈述意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又查明,五图煤矿公司于2013年7月25日与山东恒泰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如山东恒泰公司不能按期支付转让款,山东恒泰公司向五图煤矿公司支付每日万分之五的利息,逾期15日以上,本协议自动终止,五图煤矿公司享有的股权及权益仍由五图煤矿公司所有……”。2014年12月10日,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潍商终字第796号民事判决,认为山东恒泰公司未在双方约定的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将转让款3600万元一次性支付给五图煤矿公司,亦未在协议约定的终止条件成就之前即逾期15日之内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协议的约定,已经构成违约并导致双方协议终止,维持了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2014)乐商初字第657号民事判决。上述事实有五图煤矿公司与山东恒泰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2014)乐商初字第657号民事判决、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潍商终字第796号民事判决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五图煤矿公司作为赤峰恒昌矿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其向股东以外的法人即东莞宏远公司转让其在赤峰恒昌矿业有限公司的股权而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上诉人五图煤矿公司主张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原审以该协议签订之前,五图煤矿公司已将其90%的股权转让给山东恒泰公司、五图煤矿公司与山东恒泰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正在履行之中、该协议未被解除和确认无效,且该转让未经全体股东同意等理由认定五图煤矿公司与东莞宏远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就此本院认为,五图煤矿公司在与东莞宏远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前,虽与山东恒泰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但该协议约定山东恒泰公司逾期付款15日以上,股权转让协议自动终止,五图煤矿公司享有的权益仍归五图煤矿公司所有。本案一、二审诉讼期间,山东省潍坊市两级法院已生效的民事判决已经认定该协议于2013年9月9日终止,由此五图煤矿公司是在山东恒泰公司违约以致股权转让协议终止的情况下,在之后的2014年2月19日与东莞宏远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故原判关于五图煤矿公司与山东恒泰公司签订的协议正在履行之中、未被解除和确认无效的认定有误,并以此认定五图煤矿公司与东莞宏远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亦错误,二审予以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第四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赤峰恒昌矿业有限公司章程第二十五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应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决议应当由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但股东对本章程第二十条第九款规定事项所作出的决定,应经全体股东一致通过”;该章程第二十条第九款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九)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议”;该章程第十八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部股东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由此看来,赤峰恒昌矿业有限公司章程既规定了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应经全体股东一致通过,同时又规定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该购买该出资,否则视为同意转让。本案中,五图煤矿公司于2014年1月3日向山东恒泰公司发出了股权转让、股东优先购买权告知书,山东恒泰公司复函五图煤矿公司无权将90%的股权另行转让给他人,故五图煤矿公司优先购买告知书所提的条件不能接受,在此情况下,五图煤矿公司于2014年2月19日与东莞宏远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2014年4月25日,赤峰恒昌矿业有限公司召开了股东大会,讨论五图煤矿公司将其持有的90%股权转让给东莞宏远公司事宜,因山东恒泰公司未在决议上签字,五图煤矿公司于当日又向山东恒泰公司发出了股权转让、股东优先购买权告知书,山东恒泰公司复函认为其与五图煤矿公司的转让协议仍然有效且正在履行中,五图煤矿公司应立即解除与东莞宏远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并组织实施赤峰恒昌矿业有限公司股东清算工作。上述事实证明五图煤矿公司在召开股东会前后,曾两次向山东恒泰公司发出优先购买告知书,山东恒泰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转让,亦未同意购买该转让的股权,由此,根据“赤峰恒昌矿业有限公司章程”第十八条的规定,应视为山东恒泰公司同意五图煤矿公司对外转让股权。在此情况下,五图煤矿公司将其持有的赤峰恒昌矿业有限公司90%的股权转让给东莞宏远公司符合赤峰恒昌矿业有限公司章程第十八条的规定,亦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有关规定,故五图煤矿公司与东莞宏远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山东恒泰公司关于五图煤矿公司向东莞宏远公司转让股权的行为违背公司章程规定,故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2014)翁民初字第220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山东恒泰矿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合计200.00元,由山东恒泰矿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一、二审邮寄送达费120.00元,由山东恒泰矿业投资有限公司、昌乐县五图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东莞宏远工业区股份有限公司各负担4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国坤审 判 员  其其格代理审判员  张伟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