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大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刘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大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2年12月14日出生于宁夏石嘴山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2014年10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由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取保候审。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石大检公诉刑诉(2014)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与前妻肖某因孩子抚养费问题发生争执,在大武口电厂福利区侧门处靳某某与被害人肖某找被告人刘某理论,后被告人刘某与肖某、靳某某二人相互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被告人刘某在被害人肖某右侧面部踏了一脚,致被害人肖某右侧面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肖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有自首情节,量刑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之间量刑,并向法庭提交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与前妻肖某因孩子抚养费问题发生争执,在大武口电厂福利区侧门处靳某某与被害人肖某找被告人刘某理论,后被告人刘某与肖某、靳某某二人相互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被告人刘某在被害人肖某右侧面部踏了一脚,致被害人肖某右侧面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肖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及本院当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无立功表现;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3、民事赔偿协议书证实,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4、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靳某某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500元、对肖某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500元的事实;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的伤情已构成轻伤一级;6、证人靳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16日晚,肖某给其打电话让其一起去找刘某商量事,后肖某与被告人刘某发生争执并撕打,在撕打过程中刘某用脚踏了肖某的脸的事实经过;7、证人李某某、孔某甲、孔某乙、高某某、雷某某、牛某某证言均证实,2014年9月16日晚,被告人刘某与肖某、靳某某发生争执并相互撕打,后被告人刘某在肖某脸上踏了一脚的事实经过;8、被害人肖某陈述证实,被告人刘某叫其去商量孩子抚养费的问题,后双方发生争执并撕打,后被告人刘某在其脸上踏了一脚;9、被告人刘某供述和辩解证实,因孩子抚养费问题,与被害人肖某发生争执,双方撕打的事实经过;10、社会调查评估表证实,被告人刘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司法机关同意对其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蔡志宏审 判 员 李志军人民陪审员 薛 晖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