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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民一初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任南瑾与郑虎、李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南瑾,郑虎,李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民一初字第00019号原告:任南瑾,男,197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郑虎,男,197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李慧,女,197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系郑虎之妻。原告任南瑾与被告郑虎、李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南瑾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刚,被告郑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慧经本院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南瑾诉称:2014年4月30日,郑虎、李慧向我借款60万元,月息2%,借期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5月1日。双方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郑虎、李慧用淮北市相山区某处303号某小区5#1002室(产权证号:淮房地权相山区字第140****8号、140****9号)的房产,在淮北市房地产管理局作了抵押登记(淮房地产他证相山区字第140****0号)。我将60万元现金转账给郑虎,郑虎、李慧出具了《借条》。后郑虎、李慧付息至2014年8月29日,经我多次催要利息,郑虎、李慧一拖再拖,我根据双方签署的《抵押借款合同》第九条的第一款,借款方不能按期支付借款利息的,逾期十五日以上的(包括十五日),视为借款方根本性违约,出借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本金,并要求借款方赔偿损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借款合同,郑虎、李慧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支付截止到2014年11月15日利息3万元(60万元×2%×2.5个月)及2014年11月16日以后的利息、违约金(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就涉案抵押的房产位于淮北市相山区某处303号某小区5#1002室的住房行使抵押权,拍卖变卖所得款项有优先受偿权。3、郑虎、李慧偿还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1万元。4、郑虎、李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郑虎在庭审中辩称:任南瑾诉称借钱属实,我会在2015年1月底之前把之前的利息结清给任南瑾,我希望任南瑾可以给我点时间,我会把借款本金不定期打给任南瑾,并在一年内偿还所欠任南瑾本金及利息,如到期不能履行我的承诺,我会无条件把房子变更给任南瑾,我并没有恶意拖欠任南瑾借款。李慧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任南瑾与郑虎、李慧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双方约定:任南瑾出借郑虎、李慧人民币6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2%,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5月1日止;结息方式为每一个月结息一次,到期本息一次付清,每次付息款项为1.2万元;郑虎、李慧以其共同共有的坐落于淮北市相山区某小区某座(5号楼)A单元1002室(房地产权证号码淮房地权证相山区字第140*****号、第140*****号)作抵押,到期不能归还出借方的借款,出借方有权处理抵押物;借款方不能按期支付借款利息的,逾期十五日以上的(包括十五日),视为借款方根本性违约,出借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本金,并要求借款方赔偿损失。并特别规定:借款方发生足以影响其偿债能力或偿债义务的行为,出借方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并通过行使担保债权或其他方式提前收回本息;借款方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时,应承担出借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催告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及其相关费用。任南瑾于当日按照郑虎、李慧的要求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将60万元汇入郑虎账户,郑虎、李慧当日出具借条一张,郑虎、李慧作为借款人签字确认。任南瑾、郑虎、李慧于当日在淮北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淮北市房地产管理局作出淮房地产他证相山区字第140****0号他项权证。郑虎、李慧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8月29日,后再未归还利息及本金。任南瑾多次催要该欠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诉讼中,郑虎、李慧于2014年12月28日归还利息2万元。任南瑾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万元。以上事实,有任南瑾提交的抵押借款合同、借条、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房地产他项权证、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郑虎、李慧向任南瑾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任南瑾依约支付60万元,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郑虎、李慧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借款及利息,但郑虎、李慧未能如约履行,逾期十五日以上未支付利息,已构成双方约定的根本性违约,依照双方的约定,任南瑾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并按照双方特别规定条款行使担保债权提前收回本息。现任南瑾请求解除双方的借款合同,要求郑虎、李慧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所欠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1月15日止利息,并就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的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郑虎、李慧另支付利息2万元,应从所欠利息中予以扣除,故郑虎、李慧应支付任南瑾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1月15日止利息为1万元(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15日止共计2.5个月,扣除已支付2万元,为60万元×2%×2.5个月-2万元,计1万元)。关于2014年11月16日后利息及违约金的问题,任南瑾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标准支付2014年11月16日以后的利息及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郑虎、李慧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至本案纠纷发生,其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任南瑾为实现其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万元。本案借款为郑虎、李慧共同借款,故对任南瑾要求郑虎、李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任南瑾与被告郑虎、李慧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被告郑虎、李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任南瑾借款本金60万元,并支付利息1万元(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1月15日期间);并以本金6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标准支付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本息偿清止的利息及违约金。二、被告郑虎、李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任南瑾律师代理费1万元。三、被告郑虎、李慧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如被告郑虎、李慧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义务,原告任南瑾有权对坐落于淮北市相山区某小区某座(5号楼)A单元1002室(淮房地产他证相山区字第140****0号)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郑虎、李慧所有,不足部分由郑虎、李慧清偿。五、驳回原告任南瑾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100元,由原告任南瑾负担500元,被告郑虎、李慧负担4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晓芹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第二款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