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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丹后民初字第188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许志英与汪远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志英,汪远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后民初字第1888号原告许志英。委托代理人蒋玉君,宜兴市洋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远见。原告许志英与被告汪远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俊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志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蒋玉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远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志英诉称,2012年4月28日,被告至原告处购买一台多功位成型机设备,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后出于经济困难与原告协商,请求余额部分在一年之内付清。但被告未守诚信,为此,原告又于2014年6月30日前往被告处,被告重新写了一份欠条,约定在当年9月份开始还。但被告以各种理由及借口久拖不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价款160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11月7日至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及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汪远见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8日,被告汪远见至原告许志英处购买一台多功位成型机设备,价款460000元。设备交付后被告相继向原告支付了280000元,尚欠180000元。2014年6月30日,双方结算,原告自行减让价款20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言明今欠许志英壹拾陆万元整¥160000.00,2014年9月份起还。为索要价款,原告于2014年11月10日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给付价款16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自2014年11月7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由欠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置设备,原告按约交付设备,双方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作为买受人理应按约支付相应的价款。被告结欠原告价款1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远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远见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许志英价款16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汪远见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将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判员  马俊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应 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定义】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的基本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