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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二初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演实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演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二初字第0002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演实,男,1996年6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1年4月26日释放。此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经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新沂市公安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沂市看守所。辩护人刘雪平,江苏省铸石律师事务所律师。新沂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4)8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演实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演实及其辩护人刘雪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8日5时许,被告人张演实伙同张某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驾驶小型轿车至新沂市新安街道办事处钟吾路与建邺路交叉路口新一佳眼镜店门前,采取由被告人张演实望风、张某某撬别车锁的手段,将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盗走。经新沂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被盗面包车价值人民币18000元。2014年10月30日,被告人张演实被新沂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盗五菱之光面包车被遗弃在合沟镇郇楼村白马河堰之后被当地派出所民警发现,并移交至新沂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现已发还给被害人李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演实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且有新沂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新沂市公安局证明及发还清单、机动车销售发票、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辽宁省抚顺第一监狱释放证明书等书证,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窦某某、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被告人张演实指认现场照片,被告人张培华及同案人张某某驾车视频截图,新沂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报告,被告人张演实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演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演实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演实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演实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演实系从犯的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张演实为盗窃提供交通工具,且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进行望风,被告人张演实与同案人张某某所起作用相当,不宜认定为从犯,故对辩护人的此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演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蔡婧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白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