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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宿中民终字第02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裴理与张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勇,裴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中民终字第0205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勇。委托代理人屈指。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裴理。委托代理人李辉,江苏品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勇因与裴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2014)洪孙民初字第0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裴理与张勇原来并不相识,案外人王国干与裴理、张勇均系朋友关系。2011年3、4月份,王国干注册公司欲在泗洪县竞买土地进行房地产开发,便向裴理借款六、七十万元。同年4月底,因未能竞买成功,该款闲置,裴理便委托王国干将该款借给别人以获取利息。当时正值泗洪县民间借贷市场活跃时期,存在个人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现象,当地俗称“放爪子”。在此形势下,王国干经裴理同意,于2011年5月将其中23万元连同自己的200余万元先后借给了张勇以获取高利,张勇又将该款借给了他人。后值泗洪县打击非法集资活动期间,王国干因向张勇索款未果,便要求张勇按借款数额出具了二张欠条,其中一张写明欠裴理23万元,落款日期为2011年5月27日,并注明“此款在石令欠款中扣除,利息10天结到13800元”。该13800元已交付王国干。因裴理向张勇索款未果,双方故而成讼。一审另查明,2011年5月,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及以下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85%,其四倍应为23.4%。一审法院认为,裴理委托王国干向张勇提供借款,由张勇出具借条,张勇又将钱款放贷给他人,在裴理与张勇之间,张勇与他人之间分别形成了借贷关系。裴理与张勇之间的借贷行为有效,张勇在裴理催要借款后,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张勇与他人之间的借款关系,与裴理没有关联性。因本案借款未构成犯罪,故张勇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裴理与张勇之间约定的利息过高,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保护,王国干作为裴理出借款项的受委托人所接受的13800元应认定为张勇向裴理的还款,已结的利息中一部分应冲抵本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张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裴理借款217675元及利息(从2011年6月6日起,按年利率23.4%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时止)。案件受理费4750元,保全费520元,均由张勇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张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裴理的一审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有误。仅凭借据不足以认定裴理与张勇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双方并不相识,裴理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张勇交付23万元借款,至于王国干有无取得裴理23万元借款,张勇对此并不知情。2011年3、4月份,泗洪县正处于民间非法集资盛行期,裴理极有可能是将借款交给王国干非法放贷,当时王国干经手向他人放贷高达数百万元,通过张勇介绍放贷给石令的借款大概就有贰佰几十万元。因此,张勇仅是王国干与石令之间借款的中间介绍人,并非实际借款人,实际借款人是石令等人。二、张勇从未向裴理借款,裴理也从未委托王国干向张勇提供借款。一审时,裴理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委托王国干向张勇提供借款,且裴理在一审民事起诉状中主张是通过王国干联系介绍借款。被上诉人裴理答辩称,张勇一审中已认可借款确实存在,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裴理与张勇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二审中,上诉人张勇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2013)洪刑初字第0498号、(2013)洪刑初字第0497号刑事判决书各一份以及两起刑事案件所涉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一组。旨在证明张勇并未向裴理借款,王国干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认可其通过张勇介绍向石令放贷,因石令被判刑,又通过石广范介绍向张凯放贷,张凯也已被判刑。进一步证明,即使裴理将款项交给王国干出借,该款也已最终出借给石令或张凯,而不是张勇。被上诉人裴理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刑事判决书并未认定裴理出借的款项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故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出如下认证:鉴于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上诉人张勇所举证据是围绕案外人石令、石帅、张凯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相关材料,且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犯罪事实与本案借款并无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在本案中的证明力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裴理作为出借人应对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一审中,裴理已提供张勇于2011年5月27日出具的借条加以证明,张勇对该借条的真实性并不持异议,仅抗辩认为其不是实际借款人。张勇针对其上述抗辩主张,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张勇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二审中,张勇认可一共向王国干借款250万元,且已实际收到上述款项,同时张勇承认针对该250万元借款,除向裴理出具本案讼争的23万元借条,另向王国干出具227万元借条。张勇虽否认裴理委托王国干向其提供借款,但其向裴理出具23万元借条的事实,亦能证实王国干已向张勇披露裴理为23万元借款的实际出借人,即张勇与裴理之间存在借贷合意。鉴于张勇认可已收到250万元借款中的23万元,故裴理对于款项交付的事实无须再进一步举证。因此,根据全案证据及诉辩双方的主张,能够认定裴理委托王国干向张勇借款23万元的事实,即裴理与张勇之间存在23万元的借贷关系。综上所述,上诉人张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上诉人张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芳远代理审判员  王冬冬代理审判员  葛 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弯弯第页/共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