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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辽阳刑二终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高士君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X超,高X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4)辽阳刑二终字第207号原公诉机关辽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超,男,1985年生于吉林省,汉族,小学文化,经营水果业,现住辽阳县刘二堡镇。系本案被害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X君,男,1963年生于辽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辽阳县刘二堡镇。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辽阳县看守所。辽阳县人民法院审理辽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X君犯故意伤害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超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2014)辽县刑初字第0020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高X君服判,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X超、原审被告人高X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3月30日7时许,在位于辽阳县刘二堡镇河南村鸿雁超市门口,被告人高X君与被害人李X超因摊位问题发生口角,二人在一起用拳头相互厮打,后被告人高X君取来木棒,被害人李X超持水果摊上的水果刀相殴打,被告人高X君将被害人李X超手中的刀打折,又对其右眼眶等部位打了几下。李X超右眼等部位受伤。2014年4月10日,经辽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技术处鉴定:李X超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4年4月15日,被告人高X君被传唤归案。被害人李X超于当日在辽阳县刘二堡中医正骨医院门诊治疗(由被告人高X君家属支付医疗费人民币400元),后入鞍山市铁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右眼眶壁骨折等,住院23天出院,支付医疗费17983元,出院当日入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13516元。支付门诊收费184元,医疗费总计31683元(不含高X君家属支付的辽阳县刘二堡中医正骨医院门诊治疗费用),高X君家属又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800元。支付鉴定费600元。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并根据本案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高X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被告人高X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0739元,已给付1800元,尚需给付38939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超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李X超的上诉理由:一审判决在民事赔偿部分事实不清,住院费应是50元一天,我的医药费31683元,全是我自己垫付的,被上诉人一分钱也没有支付。我住院时被上诉人交的1800元是门诊费,不是住院费用,不应扣除。误工费应为122天,原审判决有误。原审被告人高X君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本案刑事部分在法定期限内检察机关没有抗诉,原审被告人高X君没有上诉,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判认定被告人高X君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赔偿部分事实清楚,有证人肖X梅、翟X苹、吴X明、翟X超、安X山、沈X玲的证言、被害人李X超的陈述、原审被告人高X君的供述,案件来源、归案经过、鉴定结论、被害人李X超于案发当日入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鞍山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上诉人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高X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上诉人李X超提出的上诉理由,因未提供证据支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对民事赔偿部分的判决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大庆审 判 员  李 文代理审判员  杨 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德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