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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柯民初字第48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赵芳芳、朱百平与朱百平、绍兴县捷达轿车出租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芳芳,朱百平,绍兴县捷达轿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绍柯民初字第4830号原告:赵芳芳。被告:朱百平。被告:绍兴县捷达轿车出租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夏志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祝建国。本院在审理原告赵芳芳诉被告朱百平、绍兴县捷达轿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赵芳芳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朱百平、绍兴县捷达轿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的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赵芳芳申请撤回对被告朱百平、绍兴县捷达轿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的起诉,系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芳芳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赵芳芳负担。代理审判员 王 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琼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