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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棣民初字第18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张汝忠、胡核荣等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汝忠,胡核荣,李文芳,张婷婷,张祥瑞,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棣民初字第1899号原告张汝忠。原告胡核荣。原告李文芳。原告张婷婷。法定代理人李文芳,系张婷婷母亲。原告张祥瑞。法定代理人李文芳,系张祥瑞母亲。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荣芬,无棣秉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滨州市滨城区渤海6路668号。负责人王新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增和,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汝忠、胡核荣、李文芳、张婷婷、张祥瑞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金良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汝忠、胡核荣、李文芳、张婷婷、张祥瑞的委托代理人张荣芬、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增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汝忠、胡核荣、李文芳、张婷婷、张祥瑞诉称,2014年12月2日18时55分许,门连东驾驶鲁M×××××号帕萨特牌小型轿车沿万佳达电子大街由东向西行至万佳达电子大街清华园门口处时,与前方顺向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张训成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张训成死亡、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门连东负事故主要责任,张训成负事故次要责任。门连东的车辆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四原告系张训成的近亲属,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11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核实原告的损失,并核实被保险车辆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及驾驶员驾驶证后,根据法律规定依法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18时55分许,门连东驾驶鲁M×××××号小型轿车沿万佳达电子大街由东向西行至万佳达电子大街盛世清华园门口处时,与前方顺向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张训成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张训成死亡、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门连东醉酒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的违法行为相比张训成醉酒驾驶非机动车未靠右侧行驶的违法行为,过错严重,确定门连东负事故主要责任,张训成负事故次要责任。张训成系无棣县海丰街道办事处张家楼村村民,1970年6月19日出生,原告张汝忠(1942年7月23日出生,农村户籍)系其父亲,原告胡核荣(1943年8月12日出生,农村户籍)系其母亲,原告李文芳系其妻子,原告张婷婷(1999年3月21日出生,农村户籍)系其女儿,原告张祥瑞(2008年3月15日出生,农村户籍)系其儿子。张训成共有兄弟姐妹七人,原告张汝忠的抚养费为8449.14元(7393元×8年÷7人),原告胡核荣的抚养费为9505.28元(7393元×9年÷7人),原告张婷婷的抚养费为11089.5元(7393元×3年÷2人),原告张祥瑞的抚养费为33268.5元(7393元×9年÷2人)。五原告因张训成的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为212400元(10620元×20年),丧葬费为23193元(按照山东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四原告因其亲属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总额为274712.42元(212400元+8449.14元+9505.28元+11089.5元+33268.5元)。另查明,鲁M×××××号小型轿车系门连东,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的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原告身份证明及亲属关系证明、火化证明、居民死亡证明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可以确认。本院认为,门连东醉酒驾驶鲁M×××××号小型轿车与张训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张训成死亡、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门连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训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本案五原告作为死者张训成的近亲属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的争议问题是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交强险的赔付不同于一般侵权责任和合同责任,而是将具有严重损害性的机动车交通事故风险社会化,从而实现更便捷救济受害人的目的,其突出特点是公益性和强制性,而不以营利为目的。保险公司自身的功能和特点决定了相较于加害人,在交通事故赔偿中的赔偿能力具有极大的便利性,其保险赔付具有及时、简便、有效的明显特点,如果将驾驶人违法情形下交通事故损害风险转嫁给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则违背了交强险的设立目的。因此,基于交强险赔付的制度功能和救济目的的实现,保险公司对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的损害仍然应予以赔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坏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故本案中,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关于不予赔偿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天安保险公司赔偿后,可以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综上,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判决如下: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汝忠、胡核荣、李文芳、张婷婷、张祥瑞因其近亲属张训成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经本院过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张汝忠、胡核荣、李文芳、张婷婷、张祥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金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