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刑执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郎思军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郎思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五中法刑执字第55号罪犯郎思军,四川省宣汉县人,现在重庆市渝都监狱服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6月26日作出(2001)渝一中刑初字第27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郎思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机关执行。2007年4月27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渝高法刑执字第118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2010年3月23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渝五中刑执字第105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8月20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渝五中法刑执字第364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至2024年2月26日止。执行机关重庆市渝都监狱于2014年12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重庆市渝都监狱以罪犯郎思军能认罪悔罪、听管服教,遵规守纪,认真学习,劳动改造较好,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一年。经审理查明,罪犯郎思军,在服刑期间,获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一次、记功二次。该事实有重庆市渝都监狱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郎思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记功等奖励,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郎思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平审 判 员 余 梅代理审判员 贾秀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霁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