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邯市立民终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邯郸宏大化纤机械有限公司与江阴悦达化纺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阴悦达化纺有限公司,邯郸宏大化纤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邯市立民终字第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阴悦达化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徐霞客镇璜塘工业园区凤凰路12号。法定代表人张永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亚伟,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宇宝,江阴市璜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邯郸宏大化纤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邯钢路3号。法定代表人杜荣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旭东,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王亮,该公司法律室工作人员。上诉人江阴悦达化纺有限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2014)复民初字第306号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江阴悦达化纺有限公司上诉称,2008年9月2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上诉人所购设备是通用设备,上诉人也未向被上诉人提供任何技术资料,设备图纸,该合同应为买卖合同。应以合同中约定交货地点“江阴悦达化纺有限公司”为合同履行地,故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江苏省江阴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之规定“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审理。邯郸宏大化纤机械有限公司服判。本院经审查认为,2008年9月22日被上诉人邯郸宏大化纤机械有限公司为卖方,上诉人江阴悦达化纺有限公司为买方,签订了日产50吨涤纶短纤维生产线配套设备合同文本及技术附件。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特定的技术规格和标准,对合同约定产品进行了设计、制作和加工,所以双方所签合同名为买卖实则为加工承揽合同。因加工行为地在被上诉人邯郸宏大化纤机械有限公司处即邯郸市复兴区,所以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俊英审判员 左建阔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雅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