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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邗刑初字第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王星、叶文文等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星,叶文文,巫露露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刑初字第0006号公诉机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星,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0月2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抓获并临时寄押于成都市看守所,同年10月9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叶文文,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邵佳权,江苏石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巫露露,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邗检诉刑诉(2014)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星、叶文文、巫露露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星、巫露露、被告人叶文文及其辩护人邵佳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3时左右,被告人王星、叶文文、巫露露事先商议携带水果刀、绳索、胶带、口罩等作案工具,至扬州市邗江区杨庙镇双庙村任巷组12号,翻墙入院、攀爬竹梯后翻窗入室,持刀胁迫被害人史某、曹某,劫得现金人民币2900元。被告人王星、叶文文、巫露露被抓获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星退出人民币1500元,被告人叶文文的近亲属代为退出人民币1400元,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史某。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未到庭被害人史某、曹某的陈述笔录,证人胡某、赵某、龚某、王某、庞某、葛某、魏某等人的证言笔录,物证水果刀、口罩、绳子、透明胶带,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制作、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扬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DNA个体识别鉴定书,以及户籍证明、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星、叶文文、巫露露以持刀胁迫等手段,入户抢劫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积极实施,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星、叶文文积极退赔,被告人叶文文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提请对三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十至十一年间量刑的建议适当,予以支持。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叶文文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星所提其系从犯以及被告人叶文文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叶文文系从犯的辩解、辩护意见,因被告人王星、叶文文均积极实施抢劫行为,在抢劫犯罪中所处的地位、作用相当,而非起次要、辅助作用,不符合从犯的构成要件,该辩解、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辩护人还提出应对被告人叶文文减轻处罚的量刑辩护意见,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日起至2025年4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叶文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24年12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巫露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25年3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四、作案工具水果刀三把、口罩、绳子、透明胶带,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天龙人民陪审员  施一青人民陪审员  毕维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