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厦刑终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韦攀聚众斗殴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某甲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厦刑终字第521号原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某甲,男,199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南川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符严冰,福建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审理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韦某甲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同刑初字第68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韦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经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月11日2时40分许,被告人韦某甲在资某甲(已判刑)的带领下,来到厦门市同安区大同街道豪门君尊KTV大厅门口,准备帮助刘某(已判刑)殴打苏栋梁(已判刑)。待刘某对苏栋梁进行指认后,被告人韦某甲即伙同刘某、资某甲等人各持水管焊刀朝苏栋梁一方围去,苏栋梁则持一把长管自制枪形物向被告人韦某甲一伙射击,并击中被告人韦某甲左胸口致伤。刘某、资某甲等人遂持水管焊刀与苏栋梁等人进行打斗,并将苏栋梁所持的该把长管自制枪形物抢下,后双方逃离现场。被告人韦某甲被送往厦门市第三医院抢救。经鉴定:苏栋梁右尺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韦某甲左肺上叶一贯通伤口,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苏栋梁所持有的长管自制枪形物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2014年8月19日,被告人韦某甲经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归案后,被告人韦某甲对上述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现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苏栋梁共计赔偿被告人韦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40万元,双方均谅解了对方的行为。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苏栋梁的陈述,证人刘某、资某甲、严某、资某乙、陈某、杨某、林某、韦某乙的证言;自制火药枪及钢珠子弹照片;常住人口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病历材料、通话详单、住院预交金凭证、谅解书;枪弹鉴定书、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光盘及被告人韦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原审庭审时,韦某甲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原判认为,被告人韦某甲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致一人轻伤,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系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韦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时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已取得苏栋梁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韦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上诉人韦某甲提出,其系一般参加者;其并未实际参与殴打他人,反而是被他人开枪击伤,刘某、资某甲等人抢枪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属正当防卫;案发后,其能深刻悔悟自己的犯罪行为,且需进一步疗伤,请求从轻改判。辩护人除同意上述意见外,还辩护提出,上诉人韦某甲虽参与犯罪,但并未造成“致人轻伤”的后果,从犯罪形态上看属于未完成之形态,苏栋梁受伤的后果应由刘某、资某甲等人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韦某甲于2014年1月11日2时40分许在资某甲的带领下参与聚众斗殴的事实清楚,有经原审举证、质证并列明在案的所有证据证实,上诉人韦某甲供认不讳并当庭自愿认罪,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韦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韦某甲属一般参与者的意见。经查,韦某甲系被资某甲召集参与与苏栋梁等人的斗殴,在其手持钢管刀围向苏栋梁等人方向时被苏栋梁持枪形物击伤,受伤后苏栋梁亦被刘某等人打伤。上述情况说明,在资某甲提议帮助刘某与苏栋梁等人斗殴时,韦某甲持械积极参与斗殴,其被击伤的事实亦证实其处于众多参与者的较前方,积极参与斗殴明显。综上,上诉人韦某甲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韦某甲未完成犯罪的意见。因聚众斗殴犯罪属于行为犯,故韦某甲在资某甲的召集下伙同他人持械参与与苏栋梁等人的斗殴,犯罪已然完成。至于其先被击伤倒地,不影响犯罪形态的认定。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与法相悖,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韦某甲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致一人轻伤,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原判综合考虑韦某甲积极参与聚众斗殴,但在斗殴初期被击伤后,未继续伤害他人、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庭审时自愿认罪等情节,对其处以相应刑罚并无不当。上诉人韦某甲要求从轻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绮审 判 员 黄宏亮代理审判员 杨陆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张 洋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