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日商终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赵德年与日照医药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日照医药集团公司,赵德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日商终字第3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医药集团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海曲中路三号。法定代表人:王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志刚,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晓,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德年,男。委托代理人:许崇升,山东天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日照医药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德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4)东商初字第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德年一审诉称:日照医药集团公司与湖南省医药有限公司系买卖关系,自2009年11月3日、2009年12月7日、2009年12月29日多次从湖南省医药有限公司购买药品共计205300元,未支付货款。后湖南省医药有限公司将对日照医药集团公司的债权转让给赵德年(系湖南省医药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湖南省医药有限公司给赵德年开具了证明和转让协议一份。赵德年持证明和转让协议多次催要,日照医药集团公司以种种理由拒付至今,给赵德年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依法判令日照医药集团公司支付药品款20530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日照医药集团公司一审辩称:因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在实际业务中,赵德年与日照医药集团公司从未形成药品买卖合同关系和实际的药品买卖行为,故赵德年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赵德年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湖南省医药有限公司与日照医药集团公司存在多年药品买卖关系。期间,赵德年系湖南省医药有限公司安排在日照地区的医药销售业务员,其与日照医药集团公司的业务员丁健办理药品买卖业务。日照医药集团公司分别于2009年11月3日、2009年12月7日、2009年12月29日为湖南省医药有限公司出具收到条五张,该收到条主要记载:今收到赵德年--中医院货物名称为化淤镇痛、喜力特药品,五张收到条金额合计368542.08元,包括化淤镇痛药品价款205246.08元,喜力特药品价款163296元;在2009年11月3日金额为106333.9元的收到条标注“5.14已付86333.90元”。上述医药款日照医药集团公司未支付湖南省医药有限公司。2013年6月30日,湖南省医药有限公司与赵德年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双方主要约定,湖南省医药有限公司将对日照医药集团公司的到期债权及相关权利转让给赵德年,赵德年同意受让;截止协议签订日前,债务人日照医药集团公司欠湖南省医药有限公司货款以日照医药集团公司在2009年11月-12月开具的收条金额为准;湖南省医药有限公司在签订本协议的同时将该债权转让事宜通知日照医药集团公司。赵德年主张,日照医药集团公司已付86333.9元,尚欠282276.9元,其诉请日照医药集团公司偿还化淤镇痛药品款205246.18元,其余喜力特药品款77030.72元暂不主张权利;现湖南省医药有限公司已将债权转让通知送达给日照医药集团公司,要求日照医药集团公司支付药品款2053000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利息。为证实上述主张,赵德年提供五张收到条(均有丁健本人签名)、申通快递详情单、查询单予以证实。经质证,日照医药集团公司认为五张收条仅是结算凭证,并非债权凭证,不能证实系到期债权;如进行债权转让必须确定为无异议债权。原审法院同时查明:日照医药集团公司于2011年1月25日向赵德年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我单位中西药销售处丁健欠你的28.2万元,由丁健个人承付,与公司无关。湖南省医药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30日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赵德年系本单位工作人员,全权负责处理自2008年1月1日至今我公司产品在日照地区销售、结算货款等事宜;该员工与日照医药集团公司发生的药品销售、结算货款等业务受我公司委托从事,系我公司职务行为。原审法院认为:赵德年系湖南省医药有限公司在日照地区的药品销售业务员,其销售药品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由湖南省医药有限公司承担。丁健系日照医药集团公司的业务员,其与赵德年发生药品买卖已由日照医药集团公司盖有公章的收到条为证,该五张收到条的药品款应由日照医药集团公司支付。本案中,自2009年11月3日至2009年12月29日,湖南省医药有限公司销售给日照医药集团公司化淤镇痛、喜力特药品价款共计368542.08元,日照医药集团公司已付药品款86333.9元有收到条为证,日照医药集团公司尚欠湖南省医药有限公司药品款282208.1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对于日照医药集团公司欠湖南省医药有限公司医药款是否为到期债权,根据合同法及买卖合同交易习惯,在日照医药集团公司未当即支付货款,双方又未约定付款期限的情况下,债权人可随时主张权利。现湖南省医药有限公司已将其对日照医药集团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赵德年,虽然日照医药集团公司不认可已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但法律规定债权转让通知的根本初衷是让债务人明确履行主体,不再向原债权人履行,对通知的具体方式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以诉讼方式通知亦不加重债务人责任,故赵德年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可视为有效的债权转让通知方式,债权转让通知对日照医药集团公司已发生法律效力。日照医药集团公司以与赵德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进行抗辩的理由不能成立。现日照医药集团公司仍拒不支付医药款应依法承担继续履行债务并赔偿赵德年合理损失的义务。日照医药集团公司尚欠赵德年债务数额282208.18元,赵德年仅主张要求其支付化淤镇痛药品价款205246.08元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赵德年要求日照医药集团公司支付自出具收到条日起的利息损失问题,因受让债权并未明确约定支付利息,应自赵德年向日照医药集团公司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日照医药集团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赵德年支付药品款205246.08元;二、日照医药集团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赵德年支付利息(以205246.08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三、驳回赵德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0元,由日照医药集团公司负担。上诉人日照医药集团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确定的案由错误。一审法院在立案、审理和判决中,将本案的案由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但在事实认定中认为:“湖南省医药有限公司已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的规定来判定本案,由此可见,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均将本案作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进行处理,程序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在一审质证过程中,上诉人曾对被上诉人提供的收到条提出异议,因为收到条中的供货人不是债权转让人湖南省医药有限公司,由于收到条的供货方书写非常模糊,但“中医院”的记载还是非常清楚的,由此可以看出供货人不是湖南省医药有限公司,湖南省医药有限公司无权转让不是自己的债权,为此,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债权转让无效。原审法院为了混淆事实,认定:“该收到条主要记载:今收到赵德年--中医院货物名称为…”,由此可见,收到条收到的不是湖南省医药有限公司的药品,该公司无权转让债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赵德年答辩称: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的债权是基于买卖合同产生的,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不违反程序。上诉人给湖南省医药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到条中对供货人的记载已经表明是湖南省医药有限公司,退一步讲即使收到条中没有清楚的记载,但在收到条由上诉人出具,并由湖南省医药有限公司持有的情况下,也可确定湖南省医药有限公司为供货人,该收到条及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证明相结合,足以证明上诉人未支付湖南省医药有限公司货款的事实成立。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收到条中均有上诉人工作人员丁健的签名及上诉人的盖章,虽然供货方具体内容有些模糊,但“赵德年”的字样清晰,因赵德年系湖南省医药有限公司的医药代表,其行为系代表湖南省医药有限公司,故根据收到条记载的内容以及收到条由被上诉人实际持有的事实,可以认定湖南省医药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收到条中所记载款项的原债权人应系湖南省医药有限公司,现湖南省医药有限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债权转让事宜在原审中已通知上诉人,该债权转让行为对上诉人已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被上诉人基于受让的债权诉请上诉人支付货款,本案审理的是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以及应支付多少货款的问题,属债权受让人与原债务人之间的纠纷,原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并认定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相应货款正确,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确定案由及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80元,由上诉人日照医药集团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德健审 判 员 臧路洁代理审判员 宋海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文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