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韦某、黄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黄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2014)10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黄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杨志良、被告人韦某、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2日0时许,被告人黄某在与朋友喝酒后路过南宁市西乡塘区友爱路与衡阳路交叉路口附近的马路边时,看见被害人姚某醉酒躺在路边绿化带旁睡觉,身边停放一辆绿源牌迅鹰型电动车,于是打电话给被告人韦某商量一起盗窃电动车。韦某来到后,黄某带韦某到姚某身边,趁姚某醉酒未醒之机,由韦某推车,黄某在前方接应,将姚某的电动车偷走。经查,在被偷电动车座凳下有姚某的一台联想K900型手机。经鉴定,被盗的电动车、手机案发时价值分别为1500元、800元。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韦某、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价值2300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0时许,被告人黄某在与朋友喝酒后路过南宁市西乡塘区友爱路与衡阳路交叉路口附近的马路边时,看见被害人姚某醉酒躺在路边绿化带旁睡觉,身边停放一辆绿源牌迅鹰型电动车,于是打电话给被告人韦某商量一起盗窃电动车。经商谋,趁姚某醉酒未醒之机,由韦某推车,黄某在前方接应,将姚某的电动车偷走。经查,在被偷电动车座凳下有姚某的一台联想K900型手机。经鉴定,被盗的电动车、手机案发时价值分别为1500元、800元。另查明,2014年8月22日1时许,韦某、黄某在转移盗窃所得物品过程中,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查获涉案电动车一辆、联想牌手机一部。涉案电动车、手机已发还被害人姚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姚某的陈述、被告人韦某、黄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和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300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是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积极实施犯罪活动,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窦红兵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燕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