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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盈民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冯德安诉罗成、刀威琴承揽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盈民初字第369号原告冯德安,男,汉族。被告罗成,男,汉族。被告刀威琴,女,傣族。原告冯德安与被告罗成、刀威琴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德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成、刀威琴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冯德安诉称,被告罗成和妻子刀威琴共同经营快运部期间,其快运部运输车辆经常到我修理厂维修保养,彼此成了朋友熟人。2012年6月11日,被告的16915号运输车由驾驶员开进我厂,要求保养压包等,完成各项维修项目后,维修及材料费为1828元,经与被告联系,由驾驶员开走车辆,记帐签字。2012年7月29日、2012年8月16日,被告的16915号运输车又来维修,产生费用363元、845元。2012年9月7日,被告的7362号车欠维修费475元。2012年9月10日,被告的16915号车进厂维修欠修理费346元。2012年9月29日,接到被告电话,要求我修理厂前往腾冲龙江桥救急(16915号车发动机损坏),大修发动机,产生修理费28778.9元,被告签字认可。2012年10月23日,被告的16915号车进厂更换机油,欠材料费685元。2012年10月28日,被告的16915号车进厂维修欠402元。被告车辆先后8次维修共欠下修理费(含材料费)33722.9元,本人多次联系被告前来结算,被告一直拖欠,最后,被告夫妇更换了手机号码,失去联系。无奈之下,为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只好提起诉讼,请求:一、判决二被告支付修理费(含材料费)33722.9元,并承担两年银行利息2428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冯德安为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证明1份。欲证明原告是冯德安汽车修理厂的负责人。2、身份证1份(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3、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各1份(复印件)。欲证明修理厂的合法性。4、明细单据10份。欲证明二被告到修理厂修理8次的事实。5、机动车行驶证1份(复印件)和身份证2份(复印件)。欲证明78293号车为被告罗成和刀威琴所有。6、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1份。欲证明的78293号车权属被告罗成、刀威琴。7、情况说明1份。欲证明原告多次找被告商量支付所欠修理费。被告罗成、刀威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所提交的上列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且二被告未到庭当场发表质证意见,自愿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罗成和刀威琴共同经营快运部期间,其快运部运输车辆经常到原告的修理厂维修保养,彼此成了朋友熟人。2012年6月11日,被告的16915号运输车由驾驶员开进原告修理厂,要求保养压包等,完成各项维修项目后,维修及材料费为1828元,经与被告联系,由驾驶员开走车辆,记帐签字。2012年7月29日、2012年8月16日,被告的16915号车又到原告修理厂维修,产生费用363元、845元。2012年9月7日,被告的7362号车欠维修费475元。2012年9月10日,被告的16915号车进原告修理厂维修欠修理费346元。2012年9月29日,接到被告电话,要求原告修理厂人员前往腾冲龙江桥救急(16915号车发动机损坏),大修发动机,产生修理费28778.9元,被告罗成签字认可。2012年10月23日,被告的16915号车进原告修理厂更换机油,欠材料费685元。2012年10月28日,被告的16915号车维修欠402元。被告车辆先后8次维修共欠下修理费(含材料费)33722.9元,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前来结算,但被告一直拖欠,并更换了手机号码,无法联系,原告即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请求。另查明,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盈民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罗成与刀威琴系夫妻关系,二人名下有两辆车(16915、78293)。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罗成之间的口头承揽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罗成在原告的修理厂修理汽车,欠原告修理费33722.9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支付,并按银行同期年贷款利率的6.15%支付利息4147.92元(计算方式为33722.9元×6.15%×2年﹦4147.92元)。关于被告刀威琴应否共同偿还债务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刀威琴虽未在所欠修理费单据上签字,但所欠修理费系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二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系被告罗成个人所欠,因此,该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罗成、刀威琴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罗成、刀威琴支付给原告冯德安修理费33722.9元,利息4147.92元,二项合计37870.82元。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250元,保全费500元,二项合计1750元,由被告罗成、刀威琴负担(未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王XX审 判 员  李建刚人民陪审员  郑维伦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金云凤第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