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科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卢德军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兴安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德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兴安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科民初字第105号原告卢德军,男,1965年2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李德权,系原告亲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兴安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晓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海波,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卢德军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兴安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玉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德军的委托代理人李德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兴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德军诉称,2014年10月3日,我雇佣的司机王某某驾驶我所有的蒙F191**三一重型专业作业车,沿科右前旗乌兰毛都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乌兰毛都北路与府前街交叉路口处,与沿府前街由西向东行驶的由方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方某某死亡,乘车人方某某受伤。科右前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科公交认字第(2014)第207号认定:方某某与王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后我赔偿方某某父母经济损失350000元。我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在我向被告索赔时被告不同意赔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0000元,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给付保险金35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兴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的除50000元精神抚慰金不同意赔偿外,其余300000元同意赔付。50000元精神抚慰金不赔偿的理由是,在我单位与原告签订的第三者商业险中约定的是直接经济损失,故此50000元不应赔付。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应当给付原告保险费用350000元?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交: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兴安支公司机动车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兴安支公司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第三者商业保险合同关系;三、科右前旗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雇佣的司机王某某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四、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明原告赔偿方某某父母损失350000元;五、原告给付方某某父母方某某、金某某350000元赔偿款的收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原告卢德军雇佣的司机王某某驾驶原告卢德军所有的蒙F191**三一重型专业作业车,沿科右前旗乌兰毛都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乌兰毛都北路与府前街交叉路口处,与沿府前街由西向东行驶的由方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不同程度的损坏,方某某死亡,乘车人方某某受伤。科右前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科公交认字第(2014)第207号认定:方某某与王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后经科右前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原告赔偿方某某父母方某某与金某某经济损失350000元(包括方某某死亡赔偿金509940元,丧葬费2569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5人5天误工2525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共计590157元,在交强险内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其余双方按照责任分担为240078元)。原告卢德军是蒙F191**车辆的投保人。2014年5月2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2014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合同,保险合同约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额度为500000元,该合同附加条款第四条,约定赔付的是直接损失。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在交强险和第三者险范围内给付保险金3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卢德军所有的蒙F191**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兴安支公司参加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工程机械设备第三者商业保险,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双方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雇佣的司机王某某在驾驶蒙F191**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方某某死亡的后果,原告卢德军已经赔偿给方某某父母损失350000元,按照法律规定交强险应当首先赔付,即方某某继承人的损失中精神抚慰金50000元属于合理的赔偿请求,亦有法律依据,在交强险限额内请求权人有权选择精神损害和物质损害的赔偿次序。故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付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其余60000元可以赔付其他损失。其余240000元由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的拒绝理赔理由是在第三者责任险中不同意赔付精神抚慰金,其理由成立,但不能免除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对精神抚慰金的赔付,本院对原告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精神抚慰金5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兴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卢德军保险金110000元(其中包括原告卢德军已经赔付给方某某父母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其他损失6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兴安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的范围内赔付原告卢德军保险金240000元。上述一、二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兴安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两年,逾期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杨玉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俊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保险公司。第十二条第一款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第三款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五款被保险人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