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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市中民初字第28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吴敬武与龙笑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龙某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市中民初字第2862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吴修华。被告:龙某某。原告吴某某诉被告龙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修华与被告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亲属关系,由于被告结婚没有房屋,于2011年3月1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所有的房屋一处租给被告使用,租期自2011年3月18日至2014年3月18日,共计三年,同时约定每月租金1000元,合同期满后,双方没有续签协议,而被告一直不支付所欠租金,也不搬出,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原告无奈,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8000元;2、责令被告限期腾空原告房屋并返还原告;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龙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支付原告租赁费8000元,搬出房屋得等一个月。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30日,卖方枣庄市金茂房地产开发公司与买方龙广勇签订东方商贸园销售协议书一份,龙广勇以120396元的价格购买位于枣庄市市中区税郭镇东方商贸园府前路9A号楼第56户、共六间、建筑面积160平方米的房屋一处。2007年5月28日,龙广勇将上述房屋以268000元的价格出卖给吴某某。2011年3月18日,吴某某与龙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吴某某将其所有的位于枣庄市市中区税郭镇卫生院北20米东府前路9A号楼第56号共计上下6间及附属配房整体租给龙某某,租金每月1000元,每年12000元,每年年底一次性付清年租金,租期为三年从2011年3月18日至2014年3月18日,从搬进房之日起算起,到期无条件归还,双方签字生效。另查明:龙某某支付租金至2014年3月18日,自2014年3月18日之后的租金,龙某某没有支付。原告按照一月1000元的租金标准,计算至2014年11月份,共计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双方主体合法,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有效。被告租用原告房屋,应交清所欠租金,拒不交纳房租应承担清偿责任。现双方租赁合同已到期,原告要求腾空原告房屋、收回房屋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某租金人民币8000元;二、被告龙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位于枣庄市市中区税郭镇东方商贸园府前路9A号楼第56户、共六间的房屋清空并返还给原告吴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言超人民陪审员  王其峰人民陪审员  龙宗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双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