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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文民一初字第7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李金平与李春花、李庚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平,李春花,李庚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文民一初字第773号原告李金平,男,1950年12月30日出生。被告李春花,女,1964年3月6日出生。被告李庚森(曾用名李海生),男,1961年11月29日出生。原告李金平诉被告李春花、李庚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春花、李庚森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平诉称,被告李春花与原告系亲戚关系,2011年8月份,被告夫妻因办厂子,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4万元,当时原告没有那么多钱,二被告说分几次都可以,后被告多次到原告家中相求,后来就分五次把14万元借给被告,并口头约定3分利息,最多2年还清。但直至起诉,二被告没有偿还任何借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一次性把14万元借款还于原告,并支付利息,利息自借款时起算,按月息二分计算至借款还清,诉讼费、案件实际支出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春花、李庚森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5日,被告李庚森、李春花向原告李金平出具填充式收款收据两张,第一张收据内容为“交款单位李金平,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整,¥20000元,收款事由借款,2011年8月14日,李庚森、李春花”;第二张收据内容为“交款单位李金平,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50000元,收款事由借款,2011年8月8日,李庚森、李春花”。2011年10月15日,被告李庚森、李春花向原告李金平出具收据一张,内容为“2010年11月15日,交款单位李金平,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大写肆万元整,¥40000元,收款事由借款,2011年9月20日,李庚森、李春花”。上述三笔借款共计11万元,在交付时原告李金平按月息3分直接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共计3300元。2011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内容为“2011年11月15日,交款单位李金平,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大写壹万元整,¥10000元,收款事由借款,2011年10月20日,李庚森、李春花”,2012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内容为“2012年1月15日,交款单位李金平,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整,¥20000元,收款事由借款,2011年12月20日,李庚森、李春花”。上述两笔借款共计3万元,在支付时原告李金平按月息2分直接扣除了1个月的利息共计600元。被告李庚森、李春花未向原告李金平偿还上述五笔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李金平提交的被告李庚森、李春花出具的收据五张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庚森、李春花分五次向原告李金平借款,原告提供五张借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但原告称五次借款共扣除了3900元利息,实际支付款项为136100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出借款数计算,故二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136100元。关于利息,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上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现原告主张利息自借款时按月息2分计算,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法律规定,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8月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李庚森、李春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相关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庚森、李春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金平借款本金人民币1361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李金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20元,诉讼费共计4320元以及公告费,由被告李庚森、李春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莉莉审 判 员  王 飞审 判 员  李 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李 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