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民一(民)初字第4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原告顾正方诉被告顾琴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金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金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一(民)初字第4611号原告顾某某。法定代理人俞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顾某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金山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原告顾某某诉被告顾某某(下称第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金山支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x年xx月xx日,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CKGx**小轿车在本区亭卫公路、大慈路口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损失合计269,528.70元,其中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庭审中,增加律师代理费为4000元。第一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意见无异议,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第二被告答辩认为,在法庭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其中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范围和住院费单据中的伙食费金额、外购药需要提供处方;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营养费7200元无异议;护理费和误工费均认可按每月182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均按35%系数计算;交通费300元和衣物损200元予以认可;鉴定费和施救费予以认可,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意见予以确认。原告伤势经鉴定,其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7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期300日、营养和护理期各180日。另查明,原告系农业户口。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向第二被告投保了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分别为122,000元和5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月28日至2014年1月27日止。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已支付原告15,000元、第二被告垫付10,00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主体资料、原告户口本、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书和鉴定费单据、病史资料和医疗费单据、施救费和代理费单据、保单、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第二被告认为原告亦应承担事故责任,并于庭后提供了从公安交警支队调取的事故现场图。本院认为,公安交警支队作为专门处理交通事故的部门,其根据查明的事实(包括第二被告提供的事故现场图)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现有证据不能推翻该认定结果,且第一被告对责任认定意见并无异议,故对第二被告的辩解意见难以采信。公安机关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根据规定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第一被告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作出如下认定:医疗费,本院扣除住院费单据中的伙食费金额,凭据确定为72,693.70元。第二被告认为根据被告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其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本院认为,鉴于在实际治疗中,部分必要的医疗费用并不能被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所全部涵盖。医疗费用的多少或者采取何种材料医疗应自是否以病人之生命健康而实施正当医疗措施所产生的费用衡定。如果对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和标准的医疗费用,第二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就其性质而言属于第二被告的责任免除范围,应当在责任免除的保险条款中予以明确,但第二被告并未在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中予以体现,而是隐含在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的条款中,且与第一被告签订保险合同时也未就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和标准达成一致。第二被告对医疗费发票记载的自费负担部分不予理赔,对第一被告而言有欠公平,本院难以支持。鉴于原告的医疗费用均属合理范围(包括有处方的外购药),故均应由第二被告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营养费72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200元、鉴定费3000元和施救费2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和误工费,被告认可按每月1820元计算,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分别计算6个月和10个月,即10,920元和18,200元;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原、被告一致确认均按35%系数计算,本院予以照准,分别为114,287.60元和17,500元。上述原告损失合计245,141.30元,均属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未超出责任限额,故由第二被告赔付,扣除其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还应赔付235,141.30元。代理费,原告请求4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因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第一被告赔偿。鉴于其已支付15,000元,故无需再赔偿原告损失,多支付的11,000元可在第二被告的赔付款中予以扣除,此款由第二被告直接支付给第一被告。综上,第二被告还应赔付原告损失合计224,141.3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金山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损失合计224,141.30元;二、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金山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顾某某11,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71元,由原告负担340元、第一被告负担2331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凤秀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沈翠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