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延民初字第1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原告朱滑与被告张春梅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延民初字第1476号原告朱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王运国,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张春海,男。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了受理决定。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彦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运国、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于2002年12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生一子一女,2013年5月1日原告外出打工期间被告因故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朱某甲、朱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某某辩称:1、被告同意离婚。2、婚生子女由被告抚养一个,抚养费均自理。3、被告在2007年8月25日生育女儿朱某乙时做了绝育手术,请法院判决时着重考虑女方利益。4、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交的书面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被告结婚事实。2、派出所证明1份,证明被告曾离家出走。3、提交火车票13张、住宿票据3张,证明原告为查明被告下落花费交通费及住宿费情况。4、提交被告2013年3月份至5月份通话记录计62张,证明被告不宜抚养子女。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法庭质证,被告对证据材料1、2、3无异议,但认为这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尽的义务;对证据材料4有异议,认为通话记录来源不合法。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则,本院确认其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材料2、3、4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原则,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庭审调查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和被告相识建立恋爱关系,于2002年12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儿子朱某甲于2003年11月8日出生,女儿朱某乙于2007年8月25日出生,现二人均随原告生活。原告外出打工期间被告因故离家出走,原告多次到福州等地寻找被告,现被告在娘家居住。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就离婚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从有利于婚生子女生活及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婚生子朱某甲由原告抚养,婚生女朱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均自理。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婚生子朱某甲由原告抚养,婚生女朱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均自理。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彦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来玉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