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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益赫刑一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刘某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忠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刑一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忠,男,197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益阳市红旗化工厂下岗职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益阳市第一看守所。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公一刑诉〔2014〕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欣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下旬,被告人刘某忠从上线“熊哥”(身份不详)处购得毒品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后,将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夏志军。具体事实是:1、2014年10月上旬的一天上午,吸毒人员夏志军打电话给被告人刘某忠,要求购买海洛因,于是两人相约在赫山区金山路金山加油站附近交易,见面后夏志军在刘某忠手中购买了100元的海洛因。2、2014年10月16日下午,吸毒人员夏志军打电话给被告人刘某忠,要求购买海洛因,于是两人相约在赫山区金山路金山加油站附近交易,见面后夏志军在刘某忠手中购买了100元的海洛因。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忠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扣押其身上白色晶体12.9168克,白色粉末0.9142克,经鉴定白色晶体含有甲基苯丙胺、白色粉末含有海洛因。该院以被告人刘某忠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本院移送了证据材料,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忠辩称,起诉书指控他贩毒的数量不实在,公安机关把从杨娟处扣押的4克多的毒品一起称重全部算在他身上,所以才有十几克毒品,他实际贩毒的数量只有8克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下旬,被告人刘某忠从上线“熊哥”(身份不详)处购得毒品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冰毒)后,将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夏志军。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10月上旬的一天上午,吸毒人员夏志军打电话给被告人刘某忠,要求购买海洛因,于是两人相约在赫山区金山路金山加油站附近交易,见面后夏志军在刘某忠手中购买了100元的海洛因。2、2014年10月16日下午,吸毒人员夏志军打电话给被告人刘某忠,要求购买海洛因,于是两人相约在赫山区金山路金山加油站附近交易,见面后夏志军在刘某忠手中购买了100元的海洛因。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忠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扣押其身上白色晶体12.9168克,白色粉末0.9142克,经鉴定白色晶体含有甲基苯丙胺、白色粉末含有海洛因。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刘某忠供述,2014年9月上旬的一天,“熊哥”到益阳来后在他出租房里聊天,问他是否要冰毒和海洛因,他回答以前吸海洛因,冰毒也行。“熊哥”就以400元每克卖了1克海洛因给他,以50元每克卖了约10克给他,另外还送了6克冰毒给他。2014年10月上旬的一天上午,夏志军打电话给他要海洛因,他俩约定在金山路的金山加油站附近见面,夏志军交给他100元,他拿了一个海洛因包子给夏志军。同月16日下午一点左右,夏志军又打他电话要买100元的海洛因,他们约定在金山加油站附近见面,夏志军给了他100元,他拿了一个海洛因包子给他。他准备离开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现场扣押他身上4个海洛因包子和一小袋蓝色塑料带包装的冰毒。民警当他面称重,海洛因包子重约1克,冰毒含包装重约14克。民警还现场扣押了夏志军给他的100元毒资。他从“熊哥”那里购进8个海洛因包子和约10克冰毒,另外还送了6克冰毒给他,卖给夏志军两个海洛因包子约0.16克,被民警扣押4个海洛因包子(含包装重约1克)和约14克冰毒(含包装)。他自己吸食了1个海洛因包子和约1克冰毒,剩下1个海洛因包子和约3克冰毒都放在他女朋友杨娟手里。2、吸毒人员夏志军证实,2014年10月初的一天,他听说刘某忠有毒品买,他就打刘某忠的电话,问有“东西”(指海洛因)买么?刘某忠讲有。他们就约定在金山加油站附近交易,他花100元从刘某忠那里买了一个海洛因包子约0.06克。同月6日上午9时许,他打刘某忠电话需要买100元的海洛因,约在同一地点,他从刘某忠处买了一个海洛因包子约0.06克。同月16日下午1点多钟,他又与刘某忠约定在同一地点,在刘某忠手里买了100元的海洛因包子约0.06克。他总共在刘某忠处购买了三次海洛因,每次大约0.06克,毒品他吸食了。3、吸毒人员杨娟证实,她从2006年开始吸食毒品海洛因,2013年被公安机关处以强制戒毒2年,后提前解除回家。2014年10月16日晚上8点左右回到出租屋,刚到门口就被民警抓获,并在她随身携带的蓝色皮质背包里查获了3小包冰毒,民警当面称重为连包装4.3克,另外还有一小包约0.2克海洛因。这些毒品都是她情人刘某忠给的。4、辨认笔录,夏志军从不同的12个人的照片中,辨认出向他贩卖毒品的人是刘某忠。5、公安机关对夏志军、杨娟因吸毒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6、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清单及现场照片,证实当场从刘某忠身上扣押海洛因1克,冰毒14克,现金100元。7、通话详单,证实刘某忠与上线“熊哥”及吸毒人员夏志军之间的联系。8、被告人刘某忠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忠系成年人。9、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忠被抓获归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针对被告人刘建中提出的起诉书指控他贩毒的数量不实在,公安机关把从杨娟处扣押的4克多的毒品一起称重全部算在他身上,所以才有十几克毒品,他实际贩毒只有8克多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刘某忠供述与吸毒人员杨娟证言相印证,证实了公安机关从杨娟处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及海洛因都是刘某忠给的,所以均应认定为被告人刘某忠的贩毒数量。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忠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22年4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非代理审判员 雷 宏人民陪审员 徐文璟二0一五年元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张 欣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