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01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古某某诉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某某,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01366号原告古某某,男,生于1963年3月2日,汉族,陕西省南郑县人,干部。委托代理人王延军,南郑县高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某某,女,生于1972年9月2日,汉族,陕西省勉县人,无业。原告古某某诉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古某某诉称:2013年4月9日原告古某某和被告蒋某某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由于性格差异,原告古某某的母亲去世后被告蒋某某不参加老人的忌日,导致原告古某某亲友与被告蒋某某产生矛盾,另外原告古某某的女儿出嫁,被告蒋某某不但不支持反而恶意攻击原告古某某女儿的名誉权,并且强行要求原告古某某给其缴纳8000元的养老金。这些事情导致原、被告之间摩擦不断,矛盾升级,2013年冬天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春天被告蒋某某通过电话、短信以及当面对原告和家人进行语言攻击,通过制作家庭打闹假现场向110报警三次,扬言要搞臭原告古某某的名声,同年9月被告蒋某某曾三次拿上自己购买的高压警棍到原告古某某的办公场所强行逼迫原告古某某给其交纳14年度的养老金。现原告古某某深感无法与被告蒋某某共同生活,坚决要求与被告蒋某某离婚,并要求被告蒋某某停止对原告古某某的侵害行为,向原告古某某及家人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费30000元。被告蒋某某辩称:被告蒋某某与原告古某某婚前感情基础好,婚后诚心和原告古某某过日子,因为原告蒋某某有过失败的婚姻,非常珍惜和原告古某某的婚姻,婚后被告蒋某某用自己以前做酒生意赚的钱添置了空调,支付了家里的日常开支。原告古某某曾说他在大河坎银钩小区购买了一套新房,房款已经交清,以后办理房产证时写被告蒋某某的名字,但目前他还有12万元的外债,因此原告古某某曾三次向被告蒋某某要钱,被告蒋某某三次给原告古某某10万元,后来原告古某某只给被告蒋某某偿还4万元,至今尚有6万元没有给被告蒋某某。原告古某某为了达到骗婚偏财的目的,以被告蒋某某不参加他母亲的忌日、找借口用被告蒋某某的电脑查看聊天记录,对被告蒋某某实施家庭暴力,并换掉门锁使被告蒋某某有家不能回。虽然原告古某某不择手段的想要离婚,但是现在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被告蒋某某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1月经网络聊天认识谈婚,2013年4月9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一度夫妻感情尚好。此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为生活琐事时有纠纷发生,被告蒋某某多次发短信诀骂原告古某某,并向南郑县有关部门书面举报原告古某某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矛盾加深,2014年10月27日原告古某某起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本案在审理中经调解,原告古某某坚决要求离婚,被告蒋某某认为夫妻感情未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双方分歧较大无法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照片,短信记录,举报信等证据载卷,经质证均为有效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前婚姻基础好,婚后一度夫妻感情尚好。虽双方婚后在共同生活中为琐事发生过纠纷,导致夫妻感情有所疏远,但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婚的请求不予支持。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古某某与蒋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古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俊汉人民陪审员 :米剑忠人民陪审员 :宋文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易虹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