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曹民初字第16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王兴春、史永伟与苏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春,史永伟,苏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曹民初字第1604号原告:王兴春,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刘爱国(特别授权代理),山东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永伟,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兴春(特别授权代理),身份同上。被告:苏龙,城镇居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善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锴(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兴春、史永伟诉被告苏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兴春及委托代理人刘爱国,被告苏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锴,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兴春于2014年7月22日申请对其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菏泽威信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鉴定,该鉴证报告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4年5月26日23时许,原告史永伟驾驶王兴春的电动三轮车承载王兴春沿钱塘江路行驶至东关小石桥处,被苏龙驾驶的鲁R×××××号小型轿车撞到,造成史永伟、王兴春受伤,车辆损坏。经曹县交警队认定被告苏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兴春、史永伟无事故责任。史永伟、王兴春伤后至曹县县立医院住院治疗。鲁R×××××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3万元,并请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庭审中,二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原告王兴春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评估费、交通费共计15576.36元;原告史永伟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0907.91元。已扣除被告苏龙支付二原告的8780元。被告苏龙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事故车辆鲁R×××××号车所有人沙卫民,系在借用过程中发生的事故,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30万元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苏龙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支付原告王兴春5544元,支付原告史永伟3236元,共支付二原告8780元,如超出苏龙应承担的部分,请求原告返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核实驾驶员驾驶证、鲁R×××××号车行驶证、保单真实合法,保险责任属实的情形下,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实际住院花费的费用及相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1、王兴春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拟证明王兴春的身份系市民。2、第5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拟证明2014年5月26日23时许,史永伟驾驶王兴春的电动三轮车载着王兴春,与苏龙驾驶的鲁R×××××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沙卫民)发生交通事故,人伤车毁。苏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兴春、史永伟无责任,苏龙应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3、鲁R×××××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苏龙驾驶证复印件、鲁R×××××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苏龙于2013年5月为鲁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28日至2014年5月27日,事故发生之日在保险期间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2014年5月26日至7月7日王兴春在曹县县立医院的诊断书、住院病案、住院收费专用票据、费用清单各一份,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四份,拟证明⑴王兴春于事发当天住院治疗,累计住院42天,累计支出医疗费用9027.76元,好转出院。⑵王兴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⑶王兴春误工时间42天,误工费3252.30元。5、张林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拟证明王兴春住院42天,Ⅱ级护理,需1人护理,由其妻张林护理,张林系市民,护理费应为3252.30元。6、交通费票据一宗,计款870元,拟证明王兴春受伤后为诊疗及其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往返共支出交通费870元。7、菏威评鉴字(2014)第1426号“关于王兴春捷马牌电动三轮车车辆损失鉴证报告”一份;拟证明王兴春的捷马电动三轮车因本次事故损坏,损失数额1278元。8、评估费单据1份,计款500元,拟证明原告支出评估费500元。9、史永伟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史永伟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史永伟的身份系市民。10、2014年5月26日至7月7日史永伟在曹县县立医院的诊断书、住院病案、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及费用清单各一份;门诊收费专用票据2份,拟证明⑴史永伟于事发当天住院治疗,累计住院42天,累计支出医疗费用3899.31元,好转出院。⑵史永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⑶史永伟误工时间42天,误工费3252.30元。11、张凤金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拟证明史永伟住院42天,Ⅱ级护理,需1人护理,由其表哥张凤金护理,张凤金系市民,护理费3252.30元。12、史永伟为诊疗及其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往返等支出交通费票据一宗,计款800元;拟证明史永伟受伤后为诊疗及其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往返共支出交通费800元。经质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2、7、9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请法院依法核实,其公司不再到庭质证。对证据4诊断证明无异议,对4份门诊收费专用票据有异议,认为记载的时间早于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故发生时的时间;对住院病案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病案显示原告王兴春住院时间为2014年5月27日2时,治疗终止时间为2014年6月13日,实际住院治疗17天;对住院收费专用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剔除其中存在挂床现象而产生的费用;原告王兴春的误工时间应根据其实际住院天数17天计算;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根据原告王兴春实际住院天数17天计算护理费;对证据6、12有异议,认为票据存在连号现象,且无起止地点及时间,数额较高,请法院酌定。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证据10中诊断书无异议,对2份门诊收费专用票据有异议,认为时间早于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故发生时的时间;对住院病案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病案显示原告史永伟住院时间为2014年5月27日2时,治疗终止时间为2014年6月6日,实际住院治疗10天;对住院收费专用票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应剔除其中存在挂床现象而产生的费用;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根据原告史永伟实际住院天数10天计算护理费。经质证,被告苏龙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庭审中,二原告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做如下解释:二原告提供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上显示的日期均系医院电脑笔误;二原告均不存在挂床,长期医嘱单中显示某一项药物终止时间不代表全部治疗终止,大部分药物和治疗均无终止时间,可以证明用药和治疗时间至出院时才停止。庭后,二原告提供曹县县立医院出具的证明,体温记录单,经质证,二被告对曹县县立医院出具的证明均无异议;对体温记录单有异议,认为该记录单系复印件,未加盖医院印章,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且该证据并不能证明二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情况。被告苏龙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苏龙驾驶证、鲁R×××××号车行驶证各一份,拟证明苏龙有驾驶资格,鲁R×××××号车在年检有效期内。2、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鲁R×××××号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于2014年10月13日之前提交鲁R×××××号车商业三者险保单原件,逾期不提交则视为未提交该证据。3、收到条2份,拟证明已支付二原告8780元。经质证,二原告对被告苏龙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对被告苏龙提供的证据1、3没有异议;对证据2交强险保单无异议,对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并表示如被告庭后提交该证据原件,保险公司不再到庭质证,请法院依法核实。庭后,被告苏龙提供鲁R×××××号车商业三者险保单原件。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2、5、7、8、9、11及曹县县立医院出具的证明,经审查,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3,结合被告苏龙举证及庭后提交的鲁R×××××号车商业三者险保单,经审查,证据3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该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4中的4份门诊收费专用票据有异议,经审查,结合原告王兴春庭后提交的曹县县立医院出具的证明,能够与原告王兴春住院检查情况相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对住院病案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原告王兴春存在挂床现象,经审查,原告王兴春住院病案长期医嘱单记载治疗终止时间为2014年6月13日,其后无记载,原告王兴春未提供其他能够证明其在2014年6月13日之后存在住院治疗的相关证据,故原告王兴春实际住院天数应以18天(2014年5月27日至2014年6月13日)计算为宜,本院对该组其他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10,被告对2份门诊收费专用票据有异议,经审查,结合原告史永伟庭后提交的曹县县立医院出具的证明,能够与原告住院检查情况相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对住院病案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原告史永伟存在挂床现象,经审查,原告史永伟住院病案长期医嘱单记载治疗终止时间为2014年6月6日,其后无用药治疗记载,原告史永伟未提供其他能够证明其在2014年6月6日之后存在住院治疗的相关证据,故原告史永伟实际住院天数应以11天(2014年5月27日至2014年6月6日)计算为宜,本院对该组其他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6、12,被告提出异议,但二原告的交通费用确有实际发生,根据二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及护理等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王兴春的交通费用为400元,史永伟的交通费用为400元。对二原告提供的体温记录单,经审查,该证据系复印件,未加盖出具单位印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对被告苏龙提供的证据1、3,二原告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被告苏龙提供的证据2,结合庭后苏龙提供的商业三者险保单原件,经审查,苏龙提供的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本院对该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5月26日23时许,被告苏龙驾驶鲁R×××××号小型轿车沿钱塘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关小石桥处,与对向原告史永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史永伟、电动三轮车乘员王兴春受伤,两车损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第59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苏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史永伟、王兴春不负事故责任。鲁R×××××号车所有人系沙卫民,被告苏龙在借用沙卫民所有的车辆过程中发生的事故,事发时,被告苏龙持有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证号为××,有效起始日期为2010年4月16日,有效期限为6年。鲁R×××××号车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6月,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30万元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5月28日0时起至2014年5月27日24时止。原告王兴春、史永伟伤后均于2014年5月27日至曹县县立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王兴春于2014年6月13日治疗终止,实际住院18天,支付住院费用8483.26元,门诊检查费用544.5元;住院病案长期医嘱单载有二级护理。原告史永伟于2014年6月6日治疗终止,实际住院11天,支付住院费用3663.31元,门诊检查费用236元;住院病案长期医嘱单载有二级护理。原告王兴春住院期间由其妻张林护理,张林系城镇居民;原告史永伟住院期间由其表兄张凤金护理,张凤金系城镇居民。原告王兴春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其所有的电动三轮车损失价值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菏泽威信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评估。该所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菏威评鉴字(2014)第1426号鉴证报告,鉴证结论为:王兴春所持有的电动三轮车车损金额为1278元。原告王兴春支出鉴定费5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苏龙已支付原告王兴春5544元,支付原告史永伟3236元。另查明,山东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曹县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县内每天70元。本院认为:关于事故的责任承担,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依据法定程序做出的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基本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案中原、被告均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故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事实、因果关系、责任划分来确定事故各方应承担的责任,被告苏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兴春、史永伟不负事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可认定原告王兴春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9027.76元(8483.26元+54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70元/天×18天),误工费1393.84元(28264元/年÷365天×18天),护理费1393.84元(28264元/年÷365天×18天×1人),车辆损失费1278元,评估费500元,交通费400元。原告史永伟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3899.31元(3663.31元+2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0元(70元/天×11天),误工费851.79元(28264元/年÷365天×11天),护理费851.79元(28264元/年÷365天×11天×1人),交通费400元。关于赔偿责任承担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事故车辆鲁R×××××号车登记所有人沙卫民,苏龙系在借用过程发生的事故,无证据证明被告沙卫民在出借过程中存在过程,故应由借用人苏龙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30万元商业三者险,故二原告的损失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苏龙予以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兴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000元,赔偿原告史永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兴春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187.68元(1393.84元+1393.84元+400元),赔偿原告史永伟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103.58元(851.79元+851.79元+4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兴春车辆损失费1278元。原告王兴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强险不足部分4287.76元(9027.76元+1260元-6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史永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强险不足部分669.31元(3899.31元+770元-4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苏龙赔偿原告王兴春评估费500元,被告苏龙已支付原告王兴春5544元,扣减后,原告王兴春应返还被告苏龙5044元。被告苏龙已支付原告史永伟3236元,原告史永伟应返还被告苏龙3236元。综上,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兴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14753.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原告王兴春应返还被告苏龙5044元,可于执行时在上述款项支付至被告苏龙)。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史永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6772.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原告史永伟应返还被告苏龙3236元,可于执行时在上述款项支付至被告苏龙)。案件受理费462元,诉讼保全费320元,合计782元,由被告苏龙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新胜代理审判员 刘艳玲人民陪审员 李兆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郭潇虹 搜索“”